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隆
被 告 卓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聲
被 告 黃郁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郁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14時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慶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該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72813元(其中鈑金4200元;烤漆16340元、
工資12500元;零件3977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黃郁
琳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卓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旺公司)係被告黃
郁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黃郁琳負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被告黃郁琳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
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去外面的修車廠估修
,約5萬多元
云云。被告卓旺公司對被告黃郁琳為其員工亦
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卓旺公司願意幫
員工分攤一半云云。
二、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
旺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郁琳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8年4月15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72813元(其中鈑金4200元;烤漆
16340元、工資12500元;零件39773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8
年4月15日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24日止,已
使用6年10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57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
件之十分之一即3977元。至其餘鈑金4200元;烤漆16340
元、工資12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370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