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耀慶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慶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松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松
華」)取得
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述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
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插入行動電話1具後,於102年1月14
日前之某日,以「陳松華」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購筆
記型電腦1部,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價款,使
原告公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受「陳松華」之訂單
,並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
代為送貨,經臺灣宅配通公司物流人員劉建志於102年1月14
日上午11時許,將筆記型電腦1部送至「陳松華」指定之新
北市○○區○○路○○○號5樓後,「陳松華」即向劉建志佯稱
:須檢查筆記型電腦是否能夠正常運作,檢查
期間由另名友
人帶領前往提款付帳
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
腦1部交付「陳松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松華」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去提款,
惟該人
竟提款途中逃逸離去,劉建志發覺有異,
旋撥打「陳松華」
留存之
上開門號,但已無回應,復趨返上址時,赫然發現早
已人去樓空,劉建志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追查而悉上情。原
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計
67,500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並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
所載相符,而被告之
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
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