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日華
訴訟代理人 沈亞昌
被 告 貓頭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潔鼻機),尚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98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貨款與血壓計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公司業務李小姐於當時至被告公司之店面洽談寄賣其
公司代理之血壓計及氣霧機,李小姐並說明此約是替原告
公司推廣產品,售後服務亦由原告公司負責,且未售出可
兌換其他產品,有101年6月19日退貨單為證。
(二)被告發覺血壓計品質不穩定,向原告公司反應後方知原業
務李小姐已離職,原職位由金偉傑先生代理;並於103年
12月8日向其反應當期貨款中有一款血壓計因其品質不良
應退款2850元,其業務金先生未出面回應;直至104年6月
25日收到原告公司所寄的催繳信函,稱被告尚有7500元未
付;而其中包含之耗材200元已於104年2月2日交付原告公
司業務金偉傑。被告便向原告公司之財務室承辦人反應帳
款有問題,請儘速派業務前來處理,但日後並未接獲原告
公司任何通知。然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5日派業務鄭為元
先生至店內收款,當下被告立即反應前帳款有問題應先處
理,當日業務即表示原告公司不接受退貨,不再代理該血
壓機,被告亦反應前業務所洽談寄賣之條件為可退貨,故
被告公司才受理寄賣,而今條件不成立即不願再受理寄賣
此商品,業務告知;若不付該筆帳款就等著收
存證信函!
便離去。於105年1月13日即收到存證信函,帳款又變成98
00元,再於105年3月7日收到甲公司發出之支付命令。原
告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有明顯瑕疵,被告認為尚有爭議。
(三)以上為全部事實經過,且貨品尚未售出正等待原告公司辦
理退貨,並
非帳款問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
且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關於寄賣之條件為可退
貨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0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