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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華 訴訟代理人 沈亞昌 被   告 貓頭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潔鼻機),尚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98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貨款與血壓計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公司業務李小姐於當時至被告公司之店面洽談寄賣其 公司代理之血壓計及氣霧機,李小姐並說明此約是替原告 公司推廣產品,售後服務亦由原告公司負責,且未售出可 兌換其他產品,有101年6月19日退貨單為證。 (二)被告發覺血壓計品質不穩定,向原告公司反應後方知原業 務李小姐已離職,原職位由金偉傑先生代理;並於103年 12月8日向其反應當期貨款中有一款血壓計因其品質不良 應退款2850元,其業務金先生未出面回應;直至104年6月 25日收到原告公司所寄的催繳信函,稱被告尚有7500元未 付;而其中包含之耗材200元已於104年2月2日交付原告公 司業務金偉傑。被告便向原告公司之財務室承辦人反應帳 款有問題,請儘速派業務前來處理,但日後並未接獲原告 公司任何通知。然原告公司於104年10月5日派業務鄭為元 先生至店內收款,當下被告立即反應前帳款有問題應先處 理,當日業務即表示原告公司不接受退貨,不再代理該血 壓機,被告亦反應前業務所洽談寄賣之條件為可退貨,故 被告公司才受理寄賣,而今條件不成立即不願再受理寄賣 此商品,業務告知;若不付該筆帳款就等著收存證信函! 便離去。於105年1月13日即收到存證信函,帳款又變成98 00元,再於105年3月7日收到甲公司發出之支付命令。原 告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有明顯瑕疵,被告認為尚有爭議。 (三)以上為全部事實經過,且貨品尚未售出正等待原告公司辦 理退貨,並帳款問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關於寄賣之條件為可退 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0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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