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州
訴訟代理人 林崑河
被 告 民權觀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炤遠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訂立「更換
LED照明設備節能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具省電功能之LED燈具,換裝被告原有之傳
統燈具,契約
期間為3年,期間內原告應無償更換燈具,並
負責維修,被告則應以裝置LED燈具後所省電費之其中70%為
給付原告之
對價。查原告業於104年1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社區前任總幹事於104年11月16日驗收完畢。
嗣後
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即104年11、12月)分期付款租金
,被告卻不肯給付,
迄今共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27841
元。又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更換LED照
明燈具設備,乙方施工完成後雙方共同進行驗收且必須於七
日內完成驗收,開始訂為租金正式起算日,經由雙方約定並
同意,上述全部產品與施工安裝費,甲方以三年分期付款支
付租金方式於乙方;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每期電費帳單,
應於七日內給付各分期付款款項於乙方,甲方不能藉故各種
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於乙方,
倘若每一期付款其中有任何一期
超過三十日以上延遲支付於乙方,則甲方必須另外支付延遲
滯納金5000元於乙方,…」,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被告自應付款項之日起,其遲延給付之日數早
已逾30日,故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另外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
滯納金,以上共計32841元。惟上開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辯稱:「陳明貅有驗收,但沒有寫紀錄,但最後我們管
委會沒有看到紀錄,沒有辦法證明有沒有瑕疵,驗收我們交
給總幹事負責。」、「我們沒有拒絕,我們以合約計算,我
們有付兩千多元,27841還沒付,我們有寄
存證信函給他們
,我們依合約精神計算,省下的電費付七成給原告,省電的
七成要付給包商,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有意見,我
們有付給他了,他11月、12月我們電費總共省了六千多元,
這還包括台電有兩次降價,原告計算方式是錯誤的,我們11
月、12月共省六千多元,六千的七成也不過四千多而已。」
云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更換LED照明設備節能專案
分期付款合約書及附件、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LED產品規格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無瑕疵及省電金額外,並不爭
執,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已委由前任總幹事驗收之事實(均
見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未提出原告給付有
何瑕疵之具體事證,被告
抗辯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又原
告陳稱:「我們實際的合約都是依照電費單上的金額計算,
二十三頁下面金額第一個是地下室,後面是各棟的,最後還
有一個辦公室的。」,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影本為證,被告空言原告計算方式錯誤云云,亦無足採,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4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