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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云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寶 被   告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被告承包位於汐止遠雄U-TO WN大樓之送風機管路PE保溫工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當時轉包予原告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170,000元,而原告已施工完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47,00 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工程已經結算,被告也都確認原告已經全部完工了, 只剩下一成保留款未付,當原告要去請尾款時,被告才說 要扣47,000元的工程款。 ⑵被告確實有提供A字梯及自車供原告工程使用,對於被告 有支出這些費用不爭執,但是這在當初兩造洽談工程契約 時候,被告就已經講明會提供這些設備,結果在請款時候 他才說要扣掉這些費用,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失信,而且被 告也不否認當初有約定他要提供這些設備,只是因為被告 虧錢要原告幫被告分擔部份費用。 ⑶垃圾清運費部分,被告當初只是指定垃圾丟棄地點,並未 要求我們要把垃圾運走,而且如果原告要負責清運垃圾, 要負擔垃圾清運費用,應在雙方議價的時候要講明,結果 在請款時候,被告才主張要扣除10,000元的垃圾清運費用 ,根本沒有道理。 ⑷原告認為工程並未遲延,原告扣除扣款37,000元並無理由 。否認原告施工區域有垃圾清理不乾淨的情事。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當初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提供A字型梯及自走車供原告 工程使用,被告扣款理由是因為原告工程遲延,被告才扣 除原告37,000元工程款。 (二)垃圾清運費用並不是要求原告要支付運走費用,而是原告 的施工的區域他沒有清理乾淨,所以10,000元是清理原告 施工區域之費用,並不是垃圾搬運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原告 公司105年2月25日內部記錄承包細項、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 截圖、被告公司請款單、兩造間通話內容譯文為證,而被告 不否認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提供A字型梯及自走車供原告 工程使用,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A字型 梯請款單、自走車請款單、工程扣款明細3份為證,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記載上記載,被告扣原告之工 程款含樓梯7,000元、清理費10,000元、自走車費30,000 元,總計47,000元,而被告已自承當初兩造確實有約定由 被告提供A字型梯及自走車供原告工程使用,是被告扣樓 梯7,000元、自走車費30,000元,自屬無據,而被告另辯 稱被告扣款理由是因為原告工程遲延,被告才扣除原告37 ,000元工程款,另是原告的施工的區域他沒有清理乾淨, 所以10,000元是清理原告施工區域之費用云云;惟遭原告 所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忠楊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聯繫單證明原告有施工遲延情事,然查,該聯繫單 記載之工程名稱為遠雄(E2)空調工程美食街,與原告承 作之遠雄U-TOWN大樓之送風機管路PE保溫工料之工程不同 ,故無法證明原告之工程有遲延,且依該聯繫單亦無法證 明原告的施工的區域有未清理乾淨之情狀,是被告所辯尚 無足採。 (三)另查,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問被告有何證據 證明原告工程遲延,以及原告施工區域清理不乾淨?被告 則答:被告有證人可以證明,會在10天內補具證據調查狀 ,詳陳證人姓名、住址及待證事項,逾期未陳報,視為撤 回舉證等語,然查,原告至105年9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日 止,均未陳報,故視為撤回舉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 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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