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廖啟伸
被 告 合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5 年2 月
1 日收到103 年度的股利憑單,但
迄今未獲分配憑單
所載之
新臺幣(下同)4 萬3,073 元股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投資
金額為62萬5,000 元,已於104 年4 月30日退夥,由訴外人
林俊霖、曾美菱以87萬5,000 元價購其股份,此金額已包含
合夥
期間之股利分配,原告所持股利憑單係誤報,被告已向
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置辯。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受股利分配乙
節,無
非係以其所持股利憑單為據,
惟該股利憑單業經被告
已誤報為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股利憑單更正通知書在卷
可參,佐以原告確實於
104 年4 月30日退夥乙節,亦有退夥協議書在卷
可稽,
堪認
被告
上開所辯,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