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羅以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芝羽
訴訟代理人 方素珠
被 告 劉繼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區○○街○ 巷○ 號4 樓屋頂浪板拆
除與興建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72,600 元,
兩造
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星期二)晚上21時45分以手機傳
達訊息締約,過程簡述如下:一、被告:報價單煩寄手機
. ;報價明細。二、原告將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
計完成時程傳送。三、被告:˙˙明天會把匯款完成也
請如期完工...。
(二)被告稱:他在板橋只有這星期,據悉目前在台東任教,故
原告不疑有他,為配合其在板橋時日,遂趕緊分別與拆除
、鐵工廠商研議,並催促其備料,預計10月17日(星期六
)竣工。
(三)同年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叫料,工廠依尺寸全
部裁切完成,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也再度來電允諾匯款,
詎料事隔不到2 小時,即13時10分來電通知
解除契約,
惟
原告早上已依式裁料完成,致無法解約,當時已向被告詳
加說明。
(四)
本案契約於10月13日晚上21時45分,已明確成立,且被告
復於101年4日11時26分再度允諾匯款,因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材料費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元,為此,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被告簡訊列
表及價明細、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計完成時程、
銷貨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張。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給被告
,其上載明「煩請列印後簽名回傳至000000000 ,並轉入
訂金38700 元(30% ),. . . . 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
下;簽約訂金(30% ),˙˙,又於104 年10月14日傳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載稱「敝公司跟您作個朋友,今天
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加雙邊不銹
鋼水槽。」。由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原告之要約附有
給付訂金及書面之承諾特別生效要件。本件被告並未以書
面回覆,亦未給付訂金,自未具備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是兩造間之契約不生效力甚明。
(二)按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11點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載稱:今天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
加雙邊不銹鋼水槽。
足證原告主觀上亦認契約尚未發生效
力,是原告主觀上既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豈有先行備料
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叫
料,工廠依尺寸全部裁切完成顯
非出於事實,自無可採。
又原告所呈證物附件四係屬私文書,是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且其上又未載有廠商名稱,益證其非屬真正。
(三)次按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發訊息告知被告,其「
我要叫料囉」,足證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尚未叫料
,是原告臨訟主張其於「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
叫料
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收受該訊息後,
旋即通知
原告不要叫料,是縱認原告有關備料之損害,非
可歸責於
被告。
(四)復按原告主張其受有材料費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
元、電話費600 元,合計29,390元之損害,依
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簡訊列表及價明細、總工
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計完成時程、銷貨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
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Line訊
息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
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附
件一
所載:劉先生:師傅在喬時間,預計九點半以前回覆您
˙˙。;劉先生:信件已寄出,還麻煩查收˙˙等語;附件
三所載: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下:簽約訂金30%,進場40
%,完工30%;本周五(2015/10/16),早上九點將進場進
行拆除,周六(2015/10/17)早上九點將進行施作,預計周
六(2015/10/17)完成所有工程;煩您敬託明天會把匯款完
成,也請如期完工感恩等語,是依前開記載,原告已將報價
單、工作時程及工程款給付均告知被告,而被告亦已承諾會
按時給付訂金,並要求原告要如期完工,是可認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已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21時45分有效成立,而被告
提出之104 年10月14日之E-MAIL記載:敝公司跟您作個朋友
,今天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加雙邊
不銹鋼水槽。;煩請列印後簽名回傳至000000000 ,並轉入
訂金38700 (30% )元,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下:簽約訂
金30%,進場40%,完工30%;本周五(2015/10/16),早
上九點將進場進行拆除,周六(2015 /10/17 )早上九˙˙
等語,解釋上只是要被告盡快付第一期訂金而已,是被告辯
稱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
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
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租約造成其受有材料費
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元,合計28,790元之損害,依
前開裁判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
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
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惟查,就材料費20,160元部分
,
業據原告提出廠商聲明書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而規劃設計費8,630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報價明細為
證,其中有記載設計費規劃設計費8,630元,故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90
元(20,160元+8,630 元=2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