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號 原   告 羅以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芝羽 訴訟代理人 方素珠 被   告 劉繼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區○○街○ 巷○ 號4 樓屋頂浪板拆 除與興建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72,600 元,兩造 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星期二)晚上21時45分以手機傳 達訊息締約,過程簡述如下:一、被告:報價單煩寄手機 . ;報價明細。二、原告將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 計完成時程傳送。三、被告:˙˙明天會把匯款完成也 請如期完工...。 (二)被告稱:他在板橋只有這星期,據悉目前在台東任教,故 原告不疑有他,為配合其在板橋時日,遂趕緊分別與拆除 、鐵工廠商研議,並催促其備料,預計10月17日(星期六 )竣工。 (三)同年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叫料,工廠依尺寸全 部裁切完成,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也再度來電允諾匯款, 詎料事隔不到2 小時,即13時10分來電通知解除契約,惟 原告早上已依式裁料完成,致無法解約,當時已向被告詳 加說明。 (四)本案契約於10月13日晚上21時45分,已明確成立,且被告 復於101年4日11時26分再度允諾匯款,因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材料費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元,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被告簡訊列 表及價明細、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計完成時程、 銷貨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張。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報價單給被告 ,其上載明「煩請列印後簽名回傳至000000000 ,並轉入 訂金38700 元(30% ),. . . . 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 下;簽約訂金(30% ),˙˙,又於104 年10月14日傳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載稱「敝公司跟您作個朋友,今天 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加雙邊不銹 鋼水槽。」。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原告之要約附有 給付訂金及書面之承諾特別生效要件。本件被告並未以書 面回覆,亦未給付訂金,自未具備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 是兩造間之契約不生效力甚明。 (二)按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11點24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載稱:今天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 加雙邊不銹鋼水槽。足證原告主觀上亦認契約尚未發生效 力,是原告主觀上既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豈有先行備料 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叫 料,工廠依尺寸全部裁切完成顯非出於事實,自無可採。 又原告所呈證物附件四係屬私文書,是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且其上又未載有廠商名稱,益證其非屬真正。 (三)次按原告係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發訊息告知被告,其「 我要叫料囉」,足證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尚未叫料 ,是原告臨訟主張其於「10月14日鐵工廠商一大早就送單 叫料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收受該訊息後,旋即通知 原告不要叫料,是縱認原告有關備料之損害,非可歸責於 被告。 (四)復按原告主張其受有材料費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 元、電話費600 元,合計29,390元之損害,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簡訊列表及價明細、總工 程款階段性給付內容及預計完成時程、銷貨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 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Line訊 息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已 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附 件一所載:劉先生:師傅在喬時間,預計九點半以前回覆您 ˙˙。;劉先生:信件已寄出,還麻煩查收˙˙等語;附件 三所載: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下:簽約訂金30%,進場40 %,完工30%;本周五(2015/10/16),早上九點將進場進 行拆除,周六(2015/10/17)早上九點將進行施作,預計周 六(2015/10/17)完成所有工程;煩您敬託明天會把匯款完 成,也請如期完工感恩等語,是依前開記載,原告已將報價 單、工作時程及工程款給付均告知被告,而被告亦已承諾會 按時給付訂金,並要求原告要如期完工,是可認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已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21時45分有效成立,而被告 提出之104 年10月14日之E-MAIL記載:敝公司跟您作個朋友 ,今天下訂,就以總金額132000成交。夾帶檔工程再加雙邊 不銹鋼水槽。;煩請列印後簽名回傳至000000000 ,並轉入 訂金38700 (30% )元,總工程款階段性給付如下:簽約訂 金30%,進場40%,完工30%;本周五(2015/10/16),早 上九點將進場進行拆除,周六(2015 /10/17 )早上九˙˙ 等語,解釋上只是要被告盡快付第一期訂金而已,是被告辯 稱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五、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 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 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租約造成其受有材料費 20,160元、規劃設計費8,630元,合計28,790元之損害,依 前開裁判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 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 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惟查,就材料費20,16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廠商聲明書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而規劃設計費8,630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報價明細為 證,其中有記載設計費規劃設計費8,630元,故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90 元(20,160元+8,630 元=2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