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被 告 王琛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琛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0
公里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柏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李柏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 萬
4,829 元(其中工資2 萬0,479 元、零件費用1 萬4,350 元
)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李柏磊,而被告映像有限公司為
被告王琛富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
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13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8日,已使用1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 萬0,479 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6,471 元(計算式:5,992 元
+2 萬0,479 元=2 萬6,47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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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50×0.369=5,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50-5,295=9,055
第2年折舊值 9,055×0.369×(11/12)=3,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5-3,063=5,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