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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鍾富丞 被   告 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被   告 王琛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琛富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0 公里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柏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柏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 萬 4,829 元(其中工資2 萬0,479 元、零件費用1 萬4,350 元 )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李柏磊,而被告映像有限公司為 被告王琛富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 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1 年6 月13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8日,已使用1 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 萬0,479 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6,471 元(計算式:5,992 元 +2 萬0,479 元=2 萬6,47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50×0.369=5,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50-5,295=9,055 第2年折舊值 9,055×0.369×(11/12)=3,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5-3,063=5,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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