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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郁睿清 被   告 徐崙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 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8,876元 (其中工資10,350元、零件費用7,466 元、烤漆11,060元) 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等情,業據 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為96年2 月(推定為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 日,已使用超過 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7 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0,350元、烤漆11,06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2,157元(計算式:747 元+10,350元 +11,060元=22,1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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