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鋐大黑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德
被 告 富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情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指送簽收單、銷售單、催繳貨款通聯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