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鄭汶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公里南
向外側車道處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鼎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鼎燦企業有限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63,230元(其中工資30,700元、零件費用32,530元
)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鼎燦企業有限公司
等情,
業據提
出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8 月(
推定為
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13日,已使用超過
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
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53 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30,7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33,953元(計算式:3,253 元+30,700元=33,95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