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徐筱涵
被 告 鍾勝煌
台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0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鍾勝煌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
求鍾勝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1月19日所提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並擴張其
請求為被告鍾勝煌、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8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原告之追加亦無礙被告鍾勝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受
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勝煌執行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司機職務
,駕駛DN-324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24日18時3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53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繆瑞倫所有且駕駛之1801-M8號自用小客車,案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鍾勝煌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將
系爭汽車送
廠估修,計支出8838元(工資:1449元、烤漆:3229元、零
件:4160元),被告鍾勝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旺
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鍾勝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鍾勝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8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160元(系爭車輛已
領牌至本件事故已2年,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774
元、1937元,加計工資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
份為證;而前述交通事故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影本各2件、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告鍾勝煌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台旺
貿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勝煌就汽車被撞受損既於執
行公司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保戶車輛受損,原告於理賠後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保戶對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7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
可佐,至103年1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1個月
又17天,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838元(工資:1449元、烤漆:
3229元、零件:41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
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2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616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774元、
1937元,加計工資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160元及被告鍾勝煌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
2月16日、被告台旺貿易有限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