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陳介輝
被 告 陳加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75元修車費、每日租金900元、
營業損失每日1,600元合計每日2,500元已逾20日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
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原請求之每
日租金及營業損失減縮不主張每日租金900部分及營業損失
減縮為7日每日以1,500元計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為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賓旺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租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已賠償賓旺公司
修車費,賓旺公司並將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9,175元(含零件26
,940元、工資22,235元),及因修車至同年6月3日共有7日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乘以7
日=10,500元),總計59,6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國都汽車A16北永和
廠工作傳票、
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勘認為實在,
惟
本件原告得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
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
系爭車輛至105年5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9,175元(含零件26,940元、工資22,235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小
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3,0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940×0.438=
11,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26,940-11,800=15,140;第2年
折舊值15,140×0.438=6,631;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40-6
,631=8,509;第3年折舊值8,509×0.438=3,727;第3年折
舊後價值8,509-3,727=4,782;第4年折舊值4,782×0.438
×(5/12) =873;第4年折舊後價值4,782-873= 3,909;總
計折舊為11,800+6,631+3,727+873=23,031,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
9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2,235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6,144元(計算式:3,909+22,235
=26,144),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
爭車輛為營業車,花7日修理(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
日),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0,
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
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
請求所受營業損失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44元(計算式:26,144+10,500=36,644),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