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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65號 原   告 陳介輝 被   告 陳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75元修車費、每日租金900元、 營業損失每日1,600元合計每日2,500元已逾20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請求之每 日租金及營業損失減縮不主張每日租金900部分及營業損失 減縮為7日每日以1,500元計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為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賓旺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租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已賠償賓旺公司 修車費,賓旺公司並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9,175元(含零件26 ,940元、工資22,235元),及因修車至同年6月3日共有7日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乘以7 日=10,500元),總計59,6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國都汽車A16北永和 廠工作傳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勘認為實在, 本件原告得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 系爭車輛至105年5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49,175元(含零件26,940元、工資22,235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小 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23,0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940×0.438= 11,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26,940-11,800=15,140;第2年 折舊值15,140×0.438=6,631;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40-6 ,631=8,509;第3年折舊值8,509×0.438=3,727;第3年折 舊後價值8,509-3,727=4,782;第4年折舊值4,782×0.438 ×(5/12) =873;第4年折舊後價值4,782-873= 3,909;總 計折舊為11,800+6,631+3,727+873=23,031,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 9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2,235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6,144元(計算式:3,909+22,235 =26,14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 爭車輛為營業車,花7日修理(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 日),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0, 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 請求所受營業損失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44元(計算式:26,144+10,500=36,644),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1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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