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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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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井邦夫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1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下稱租賃標的物)出租予 被告介紹之客戶(下稱承租人),如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合 約發生期滿或因故取回租賃標的物時,被告願依原告向被告 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原購價按比例買回。查有承租人即訴外人 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租 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因被告 未履行對承租人應負之之租賃標的物維修保養責任,致承租 人拒付租金予原告,且承租人向原告與被告表示自104年9月 起終止租賃契約。因承租人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撤 回租賃標的物,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31200元予原告(原購價×30%=104000元×30%= 31200元)。詎料,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前揭債務,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不履行,原告是去年七月解約,原告與創 立公司訂租賃契約,創立說我們沒有履行維護,我們六月份 有送碳粉去,他們還在用,七月就解約,維修保養我們都有 做。」、「原告機器是去年十二月還我們的,應該依協議書 第九條,是百分之十。」、「104年12月還給我們的。」、 「原告是11月份寄給我們的,我們6月給他碳粉,他們7月解 約,用幾天就解約了。七月他們沒有叫修。契約是原告跟創 立定的,我們是11月份收到原告說要終止解約,12月才還我 們機器,原因都是原告講的,認為應用10%而已。」、「12 月機器才取回的。」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爭執系爭機器係於104年 12月18日取回,原告只能請求被告以原購價10%買回等語,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18日取回之事實, 並不爭執(均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 告提出104年12月18日簽收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 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購價10%即10400元(000000×10/100=10400 )及 自取回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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