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淺井邦夫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1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下稱租賃
標的物)出租予
被告介紹之客戶(下稱承租人),如原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合
約發生期滿或因故取回租賃標的物時,被告願依原告向被告
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原購價按比例買回。查有承租人即訴外人
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租
賃標的物(租賃
期間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因被告
未履行對承租人應負之之租賃標的物維修保養責任,致承租
人拒付租金予原告,且承租人向原告與被告表示自104年9月
起終止
租賃契約。因承租人已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撤
回租賃標的物,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31200元予原告(原購價×30%=104000元×30%=
31200元)。
詎料,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
前揭債務,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協議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不履行,原告是去年七月解約,原告與創
立公司訂租賃契約,創立說我們沒有履行維護,我們六月份
有送碳粉去,他們還在用,七月就解約,維修保養我們都有
做。」、「原告機器是去年十二月還我們的,應該依協議書
第九條,是百分之十。」、「104年12月還給我們的。」、
「原告是11月份寄給我們的,我們6月給他碳粉,他們7月解
約,用幾天就解約了。七月他們沒有叫修。契約是原告跟創
立定的,我們是11月份收到原告說要終止解約,12月才還我
們機器,原因都是原告講的,認為應用10%而已。」、「12
月機器才取回的。」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爭執
系爭機器係於104年
12月18日取回,原告只能請求被告以原購價10%買回等語,
原告對於被告
抗辯系爭機器於104年12月18日取回之事實,
並不爭執(均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
告提出104年12月18日簽收單影本1件附卷
可稽,則被告抗辯
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購價10%即10400元(000000×10/100=10400 )及
自取回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