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李茂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吉瞬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李茂祥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茂祥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茂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6時4
分許,駕駛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631-K6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橋處(往臺北市)方向
,未注意前後兩車保持應有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之369-J9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
系
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
嗣後經原告自行
將系爭車輛送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維修7日後,此次車損部
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4125元(含零件21735元、工資12
390元)及修車7日之所失利益10402元(即自104年12月25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44527
元。另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李茂祥之僱用人,
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李茂祥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52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修車日數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吉
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李茂祥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
李茂祥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李茂祥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李茂祥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李茂祥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及所
失利益,
自無不合。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小客車
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2405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8個月,零件、
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423元、3407元,加計工資13600
元、稅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主張7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
失利益10402元,業經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單1件
附卷可稽,並
據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件為證,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1日1200元計算所失利益(見本
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455元(24055+8400=32455),其中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被告
李茂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
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