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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2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被   告 李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吉瞬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被告李茂祥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茂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茂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6時4 分許,駕駛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631-K6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橋處(往臺北市)方向 ,未注意前後兩車保持應有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由後追撞原告所有之369-J9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後經原告自行 將系爭車輛送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維修7日後,此次車損部 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4125元(含零件21735元、工資12 390元)及修車7日之所失利益10402元(即自104年12月25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日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44527 元。另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李茂祥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 李茂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5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修車日數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吉 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李茂祥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 李茂祥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被告李茂祥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為被告李茂祥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李茂祥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及所 失利益,自無不合。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小客車 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2405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2年8個月,零件、 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423元、3407元,加計工資13600 元、稅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主張7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所 失利益10402元,業經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單1件附卷可稽,並 據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件為證,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1日1200元計算所失利益(見本 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455元(24055+8400=32455),其中被告吉瞬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被告 李茂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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