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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盛承凱 被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承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盛承凱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盛承凱如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承凱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 9 分許,駕駛被告三榮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蔡涵羽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3 段與大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訴外人王義仁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2,710元(含零件費用18,210元、烤漆費 用1,000 元、鈑金費用3,500 元),且修復期間為3 日,因 而受有3 日營業損失共14,154元,合計共36,864元,而被告 三榮公司於車輛出租期間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使訴外人蔡 涵羽將車輛交由被告盛承凱駕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榮公司則以:伊並非將車輛出租給被告盛承凱,且車 禍發生時亦無人通知伊前往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盛承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3 張、估價單1 紙、營運日報表、三重二重埔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8 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5326617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榮公司所不爭執, 而被告盛承凱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盛承凱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然其於警詢中自陳:伊行駛在中央路3 段往三峽方向的 內二車道上,行駛至中央路3 段與大安路口處時,因為要上 臺65號快速道路,所以向左切換車道,但當時伊低頭撿物品 ,沒有注意前方車子就撞上了等語,有被告盛承凱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盛承凱於行駛中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盛承凱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盛承凱駕駛上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因 紅燈而暫停,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王 義仁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王義仁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盛承凱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盛承 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盛 承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 三榮公司應就車輛承租人負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監督使承 租人將車輛借與被告盛承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盛 承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三榮公司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指明被告三榮公司就本件車 禍具可歸責事由之法源依據,自難認被告三榮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應與被告盛承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3 年9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04 年12月17日,實際使用1 年3 月又17日,以使用1 年4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0 元( 計算式:18,210元-9,470 元=8,740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 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並加計原告支出烤漆費用1,000 元、鈑金費用3,5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計13,240元(計算式:8,740 元+1,000 元+3,500 元= 13,240元)。另原告請求3 日營業損失14,154元乙節,業據 提出營運月報表影本1 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3,240元及營業損 失14,154元,總計27,394元(計算式:13,240元+14,154元 =27,39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盛承凱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盛承凱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盛承凱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承凱給付27,3 94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210元×0.438 =7,976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18,210元-7,976元 )×0.438 ×4/12= 1,494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976元 +1,494元 =9,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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