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羅德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海運
承攬運送公司,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底至8 月初共4 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分別為:㈠於
104 年7 月25日,自中國上海運送電冰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338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331 元、卡車費3,578 元拆櫃費及
小提單製作費2,636 元,計6,883 元(計算式:338 元+331
元+3,578元+2,636元=6,883元)。㈡於104 年7 月29日,自
中國寧波運送洗衣機至基隆港:海運費472 元、緊急燃料附
加費308 元、報關費513 元、文件費2,564 元,拆櫃費及小
提單製作費2,604 元,計6,461 元(計算式:472 元+308元
+513元+2,564元+2,604元= 6,461 元)。㈢於104 年7 月29
日,自中國香港運送電冰箱、紅酒冷藏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2,101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571 元、拆櫃費及小提單製作費
3,094 元,計5,766 元(計算式:2,101 元+571元+3,094元
=5,766元)。㈣於104 年8 月2 日,自中國上海運送製冰機
至基隆港:海運費498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487 元、拆櫃費
及小提單製作費2,835 元,計3,820 元(計算式:498 元+4
87元+2,835元=3,820元)。
綜上所述,
上揭四趟運送服務費
共計22,930元(計算式6,883 元+6,461元+5,766元+3,820元
=22,930 元),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
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謝萬年,都是由謝萬年夫妻
在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原告的請款發票,也從未接到任何
來自原告公司的任何訊息與電話,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頭
到尾不知情。後來公司倒閉了,謝姓夫妻跑路,被告法定代
理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他們盜用被告支票,
況且謝姓夫妻亦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底至8 月初,委託原告分別自中
國大陸寧波、上海、香港運送貨物返台,4 趟運費共計22,9
3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4 紙為證,
核與其
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從未
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
請款發票
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明文承
認之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
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又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上
所載
之雙方名義人,亦即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至其實際情形如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0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締
結於
兩造間,契約效力即對兩造生
拘束力,至被告實際負責
人為何者對兩造間運送契約不生影響,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謝萬年,公司事務均是由謝萬年夫
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
則其對於公司事務自無可能全然知悉,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
稱已將公司出賣與謝萬年,則謝萬年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
買賣,亦屬公司行號所從事之一般商業經濟活動,要
難謂有
何違約或於法相違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證明謝萬
年並未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上述運送契約,則
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93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兩造就本件運費有另行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