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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朕臨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羅德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海運承攬運送公司,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底至8 月初共4 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分別為:㈠於 104 年7 月25日,自中國上海運送電冰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338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331 元、卡車費3,578 元拆櫃費及 小提單製作費2,636 元,計6,883 元(計算式:338 元+331 元+3,578元+2,636元=6,883元)。㈡於104 年7 月29日,自 中國寧波運送洗衣機至基隆港:海運費472 元、緊急燃料附 加費308 元、報關費513 元、文件費2,564 元,拆櫃費及小 提單製作費2,604 元,計6,461 元(計算式:472 元+308元 +513元+2,564元+2,604元= 6,461 元)。㈢於104 年7 月29 日,自中國香港運送電冰箱、紅酒冷藏箱至基隆港:海運費 2,101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571 元、拆櫃費及小提單製作費 3,094 元,計5,766 元(計算式:2,101 元+571元+3,094元 =5,766元)。㈣於104 年8 月2 日,自中國上海運送製冰機 至基隆港:海運費498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487 元、拆櫃費 及小提單製作費2,835 元,計3,820 元(計算式:498 元+4 87元+2,835元=3,820元)。綜上所述,上揭四趟運送服務費 共計22,930元(計算式6,883 元+6,461元+5,766元+3,820元 =22,930 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幾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謝萬年,都是由謝萬年夫妻 在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原告的請款發票,也從未接到任何 來自原告公司的任何訊息與電話,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頭 到尾不知情。後來公司倒閉了,謝姓夫妻跑路,被告法定代 理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他們盜用被告支票, 況且謝姓夫妻亦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底至8 月初,委託原告分別自中 國大陸寧波、上海、香港運送貨物返台,4 趟運費共計22,9 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各4 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伊從未 從未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也從未收到或看過任何 請款發票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明文承 認之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 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又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上所載 之雙方名義人,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至其實際情形如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既係締 結於兩造間,契約效力即對兩造生拘束力,至被告實際負責 人為何者對兩造間運送契約不生影響,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公司已經賣給訴外人謝萬年,公司事務均是由謝萬年夫 婦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已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 則其對於公司事務自無可能全然知悉,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既 稱已將公司出賣與謝萬年,則謝萬年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 買賣,亦屬公司行號所從事之一般商業經濟活動,要難謂有 何違約或於法相違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證明謝萬 年並未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上述運送契約,則 被告辯稱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2,93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兩造就本件運費有另行約定清償日,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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