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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82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至10 4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2,62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6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379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641元(計算式:4,26 2元+25,379元=29,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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