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為民國82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至10
4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2,62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6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379元,毋庸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641元(計算式:4,26
2元+25,379元=29,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