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安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澤乾
訴訟代理人 邱俊穎
被 告 呂朋崴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
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19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下雨,但有夜間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由訴外人江澤乾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
,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920元(工資:252
0元、烤漆:84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
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又原告為主張被告就
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
計23920元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規費、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
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
年12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5年
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15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920元
(工資:2520元、烤漆: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4253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333元,加計工資24
00元、稅金52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
必要費用。
(二)修車期間所失利益: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
之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等語,雖未提出額
外支出交通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汽車保養廠
105年3月14日估價單、105年3月21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
,記載修理車輛保險桿、左後視鏡、前葉子板等項目,依
常情僅需1日,系爭車輛供原告公司使用,1日車輛不能使
用所失利益衡情2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2000元所失
利益,尚屬有據,逾此所失利益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計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影本1張為證。而原告就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
之費用,且係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所致,
堪認係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
元(4253+2000+3000=92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