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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43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安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澤乾 訴訟代理人 邱俊穎 被   告 呂朋崴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4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19時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下雨,但有夜間照明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右側由訴外人江澤乾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 ,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0920元(工資:252 0元、烤漆:84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又原告為主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合 計23920元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規費、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 年12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 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月又15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920元 (工資:2520元、烤漆: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4253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333元,加計工資24 00元、稅金52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二)修車期間所失利益: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 之交通工具,因於5天之修理期間均無法使用,而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約2000元,共計1萬元等語,雖未提出額 外支出交通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汽車保養廠 105年3月14日估價單、105年3月21日統一發票影本各1件 ,記載修理車輛保險桿、左後視鏡、前葉子板等項目,依 常情僅需1日,系爭車輛供原告公司使用,1日車輛不能使 用所失利益衡情2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2000元所失 利益,尚屬有據,逾此所失利益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計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影本1張為證。而原告就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 之費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 元(4253+2000+3000=92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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