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昶翰資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緯杰
被 告 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53元,及自開立發票後三個月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30日,販賣被告NEC SL1000
交換機電信設備及安裝,在104年10月12日完工後,開立請
款發票,並於105年1月,由被告公司會計簽回報價單及請求
被告付款。被告使用設備至今已七個月,卻遲遲未清償款項
65,153元,原告又於105年3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盡速付款,但亦不見被告付款之誠意。為此,
爰特依據
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
業據其提
出板橋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
影本,及證人安裝工程師、水電包商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