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創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德炎
被 告 日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經訴外人日進水電行採購55吋顯示器
(下稱
系爭面板)1台,訴外人日進水電行向被告詢價取得
報價單並請原告直接向被告採購(直接將報價單給原告),
原告依報價單匯入新臺幣(下同)73,500元款項至被告帳戶
。後被告否認原告之直接交易,並且出貨、驗貨均與訴外人
日進水電行確認。原告因而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請訴外人日
進水電行與被告確認本交易
非關原告,請退還款項,原告亦
於105年8月19日電話告知與發信請求退款,均
未被理會,更
於105年8月22日發出
存證信函催討,亦未得到任何回應,故
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伊出售系爭面板給訴外人日進水電行,再
由日進水電行轉出售給原告公司,伊已經將貨交給日進水電
行,伊與原告公司根本沒有任何交易關係,本件是日進水電
行交貨以後將系爭面板安裝過程中損害,這是日進水電行跟
原告公司之間的糾紛,原告根本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E-Mail
記錄3封、轉帳記錄、
三重中興橋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是否為本件系爭面板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
經查:
(一)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是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面板,
惟遭被告否認,並稱
是訴外人日進水電行所購買
云云。查,依雙方往來之E-Mail
記錄觀之,被告確認系爭面板買賣交易是與日進水電行進行
,而原告是向日進水電行購買系爭面板,日進水電行請原告
直接匯款給被告,當作是日進水電行對原告付款,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
面板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是訴外人日進水電行購買的等語
可採。
(二)本件面板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日進水電行之間,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僅得向訴外人日進水電行
請求,是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