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科雨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順哲
被 告 大亨企業廠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德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永善
訴訟代理人 梁
乃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
參照。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參照。
(三)查原告科雨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地址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2樓-1,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夜間大雨
,因住戶於大樓樓頂共用部分種植園藝致使排水孔遭落葉
及泥土堵塞,雨水宣洩不及,經由排水管管線回流至2樓
原告公司廠房,導致原告廠房囤放之原材、半成品及完成
品泡水損害嚴重,有事發當日照片為證。損害貨品總計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55918元,且原告為處理受損嚴重之
貨品及廠房淹水問題,僅得全公司暫時停機、停工兩小時
以茲因應,試以乙小時停機虧損3000元計算(實際上遠遠
超過該數額),當有共計因停機所失利益6000元。是則,
因被告之過失原告當有共計61918元之損害。【試算式
:55918+6000】
(四)次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依法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維護
職責,被告管委會當有維護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等
職責,
惟被告管委會卻在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
,擅自允許住戶於大樓樓頂共有部份種植園藝,且又未善
盡管理督導之職責,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196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就物之毀損
範圍
暨工廠停機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以解
決爭端,原告於事發數日便會同大樓管委會之時任主委
勘
驗,並於103年6月11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由原告就實際
損害提出賠償明細後再行商議後續賠償事宜。惟
嗣經原告
提出損害明細後,盼望多時,依舊未見被告有絲毫解決爭
端之作為,原告遂又於105年3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冀被告盡速協商處理,卻苦等不到被告之回應,其後
原告向
鈞院之調解
聲請亦以破局作收,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18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二)被告管委會一直有在處理,也有與頂樓的住戶溝通,但頂
樓的住戶蠻強勢的。被告管委會有希望頂樓住戶將花草移
除,有一直在溝通中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2項規定既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異其規定內容,且其
規定前段均在規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義務人,
可知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與應負擔該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者,非必為同一人。此由第1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而第2項則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
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如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則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另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者,則
屬例外之例外,應依其規定,即可得證。換言之,該條例
第10條第1、2項既已明定各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
務人,則該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即應盡其
法定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
員會即得依該第2項規定前段請求修繕、管理或維護之,
至其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後,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則再依同項後段定之。從而,依法應、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者,不論無
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擔第一線之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如此始足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
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
的。
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時、地因大樓樓頂共用部分種植園
藝,大樓公共排水孔遭落葉及泥土堵塞,雨水宣洩不及,
經由排水管管線回流至原告二樓廠房,致原告廠房材料、
半成品、成品泡水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8幀
及會議紀錄、損害貨品金額計算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9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