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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科雨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順哲 被   告 大亨企業廠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德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永善 訴訟代理人 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參照。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參照。 (三)查原告科雨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地址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2樓-1,民國(下同)103年5月21日夜間大雨 ,因住戶於大樓樓頂共用部分種植園藝致使排水孔遭落葉 及泥土堵塞,雨水宣洩不及,經由排水管管線回流至2樓 原告公司廠房,導致原告廠房囤放之原材、半成品及完成 品泡水損害嚴重,有事發當日照片為證。損害貨品總計金 額達新台幣(下同)55918元,且原告為處理受損嚴重之 貨品及廠房淹水問題,僅得全公司暫時停機、停工兩小時 以茲因應,試以乙小時停機虧損3000元計算(實際上遠遠 超過該數額),當有共計因停機所失利益6000元。是則, 因被告之過失原告當有共計61918元之損害。【試算式 :55918+6000】 (四)次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依法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維護 職責,被告管委會當有維護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等 職責,被告管委會卻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 ,擅自允許住戶於大樓樓頂共有部份種植園藝,且又未善 盡管理督導之職責,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196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就物之毀損 範圍工廠停機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以解 決爭端,原告於事發數日便會同大樓管委會之時任主委勘 驗,並於103年6月11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由原告就實際 損害提出賠償明細後再行商議後續賠償事宜。惟經原告 提出損害明細後,盼望多時,依舊未見被告有絲毫解決爭 端之作為,原告遂又於105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冀被告盡速協商處理,卻苦等不到被告之回應,其後 原告向鈞院之調解聲請亦以破局作收,為此,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1918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二)被告管委會一直有在處理,也有與頂樓的住戶溝通,但頂 樓的住戶蠻強勢的。被告管委會有希望頂樓住戶將花草移 除,有一直在溝通中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2項規定既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而異其規定內容,且其 規定前段均在規範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義務人, 可知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與應負擔該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者,非必為同一人。此由第1項規定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而第2項則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 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如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則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另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者,則 屬例外之例外,應依其規定,即可得證。換言之,該條例 第10條第1、2項既已明定各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 務人,則該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即應盡其 法定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 員會即得依該第2項規定前段請求修繕、管理或維護之, 至其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後,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則再依同項後段定之。從而,依法應、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者,不論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擔第一線之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如此始足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所稱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 的。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大樓樓頂共用部分種植園 藝,大樓公共排水孔遭落葉及泥土堵塞,雨水宣洩不及, 經由排水管管線回流至原告二樓廠房,致原告廠房材料、 半成品、成品泡水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8幀 及會議紀錄、損害貨品金額計算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91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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