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起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做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輛
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700元,簽具有計程車租賃合約
書乙份以茲遵守為憑。按原、被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中第二條
規定,被告應每五日繳納乙次,
惟被告僅於105年2月24日、
105年3月3日繳納9日車租後,即未至原告公司繳納租金。
嗣
原告於105年4月8日收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場之通知
書後,遂將該車領回,並於領回後始發現
系爭車輛已遭嚴重
破壞。而原告委請拖吊車將該租賃車輛拖至維修場修護,該
車直至105年4月21日始修護完成。本件被告自租車日起雖偶
有給付租車金,但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1日計53日
,共計53天,需付租車金37,100元(70053);另被告尚
積欠原告代墊拖吊場費用1,880元、救援拖吊費用1,000元、
訂購電瓶費用1,600元,車輛修理費用34,480元,綜上被告
總計應給付原告76,060元(37,100+1,880+1,000+1,600
+34,480),雖經原告以信函催告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租用合約書、新北市警察局拖吊場通知書、結
清拖吊場收據、道路救援收據、購買電瓶收據、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