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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起向原告公司承 租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乙部做為營業使用,雙方言明車輛 租金一日為新台幣(下同)700元,簽具有計程車租賃合約 書乙份以茲遵守為憑。按原、被告雙方合約書內容中第二條 規定,被告應每五日繳納乙次,被告僅於105年2月24日、 105年3月3日繳納9日車租後,即未至原告公司繳納租金。 原告於105年4月8日收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場之通知 書後,遂將該車領回,並於領回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已遭嚴重 破壞。而原告委請拖吊車將該租賃車輛拖至維修場修護,該 車直至105年4月21日始修護完成。本件被告自租車日起雖偶 有給付租車金,但自105年2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1日計53日 ,共計53天,需付租車金37,100元(70053);另被告尚 積欠原告代墊拖吊場費用1,880元、救援拖吊費用1,000元、 訂購電瓶費用1,600元,車輛修理費用34,480元,綜上被告 總計應給付原告76,060元(37,100+1,880+1,000+1,600 +34,480),雖經原告以信函催告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租用合約書、新北市警察局拖吊場通知書、結 清拖吊場收據、道路救援收據、購買電瓶收據、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 ,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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