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昇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林國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零伍
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