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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易高帆 被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李潔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於民國10 3年12月29日與原告締結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代為申請外 籍勞工3名,於原告進行申請程序中,華馨公司竟於104 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另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3 名外勞之申請。依華馨公司與原告所締契約第7條第2項規 定,華馨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向 原告表示,故華馨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自應於104年5月24日起始生效力,然華馨公司卻於契 約期限內即已另行委託被告辦理相同業務,華馨公司所為 顯已違約。嗣華馨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 協議書,就華馨公司違約而產生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轉由被 告承擔,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契 約書、授權書、協議書等可證。按「…甲方(即華馨公司 )任意終止或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方( 即原告)之損害,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 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額」,為華馨公司與原告所締授 權書第3條後段規定。查華馨公司於終止契約生效前即另 行委託被告辦理相同業務業如前述,華馨公司所為自己違 約,嗣華馨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 擔華馨公司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 每名勞工每月最低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8元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08元×3=60,024元。上述金額另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委任契 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本訴外人華馨公司是委任原告公司要引進三位外勞,後 來只引進一位,另外兩位因為華馨公司轉由被告公司來承 做引進外勞業務,所以才會引進,依據原告與華馨公司訂 立的授權書第三條的約定,如果是不可歸責於華馨公司而 暫停引進,原告不得向華馨公司請求賠償,但本件是華馨 公司改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依照第三條約定原告公 司可以向華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在本件契約終止之前,原告已經替華馨公司向勞動部申請 三個外勞,而且都已經過勞動部核准。依據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三條,原告於申請外勞的流程中並未向華馨公司申請 費用,是在外勞引進後才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本件因為 華馨公司違約至未引進原引進申請下來的兩個外勞,華馨 公司自然要賠償原告申辦外勞的費用損失。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不 爭執,本件是對於違約賠償金額有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三位 外勞引進的違約金,事實上原告只引進一位,所以伊只願意 賠償一位。依照系爭授權書第三條,原告僅得依照實際上引 進的勞工數來向華馨公司求償,本件原告既然只引進一個勞 工,只能請求一個勞工數的金額。實際上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因為業界大家都知道拆帳是跟國外仲介公司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馨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委由原告代為申 請外籍勞工,原告早已依約進行相關手續,並為被告取得相 關申辦外籍勞工工作,嗣華馨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單方面終 止契約,並於104年5月12日與被告及原告簽訂合意終止委任 契約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華馨公司之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提出僱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授 權書、合意約定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勞動部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對原告負有賠償之義務,惟否認原告已引 進三位勞工,並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 四、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期限,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 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 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又授權書第3條約定「授權 期限自簽約日起至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前有效,甲方(即被告 )如因緊縮或遷廠於有限引進,承接時限內暫停引進承接不 可歸責甲方時,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除此之 外甲方任意終止或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則應賠償乙方 之損害,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承接勞工數, 每員基本工資額。」,原告所受華馨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 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置作業、引進作業至引進後 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 項事務而得按月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 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分期給付,若華馨公司未提前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此應為原告因本件委任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由系 爭契約之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觀之,若華馨公司任意終止委 任關係,並委由他人仲介引進承接勞工,將導致原告無法自 外勞處按月收取服務費,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本件 華馨公司既於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即另委由被告辦理 系爭契約約定之同一事務,而違反上開專屬授權,禁止雙重 委任之約定,自屬違約,與嗣後該引進之勞工何時入境,外 籍勞工入境承接時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涉。查:原告既 已替華馨公司向勞動部申請三名外勞,並經勞動部核准許可 ,此有原告提出勞動部許可函2件附卷可稽,自可認為原告 業已替華馨公司引進三名勞工,是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引進 一位勞工云云,自不足取。 五、再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契約,既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則於契 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 而現實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第2條,華馨公司、被告 與原告三方係為「甲乙方(即華馨公司及原告)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及授權內容,所產生之違約賠償責任由丙方(即被告 )負擔,並由乙方負舉證責任。如乙方遲延交付前項文件, 致外籍勞工申辦程序,有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情事,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既於上開時日以協議書與原 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責賠償華馨公 司對原告因違約所生之債務。經查:本件華馨公司於契約終 止前即已另行委託被告辦理相同事務,違反華馨公司與原告 間禁止雙重委任之約定,已如上述,嗣後兩造並達成由被告 承擔華馨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之合意,應認華馨公司對原告之 上開違約賠償債務已移轉予被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申 辦外勞的費用損失。至其數額,華馨公司與原告簽訂授權書 第3條後段約定「賠償不得低於原告於上開有效期限內引進 承接勞工數,每員基本工資」,則本件原告請求按引進3名 外籍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最低損害賠償,共 計60,0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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