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黃逸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
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
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
執者,亦應隨時
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
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
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告
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
人梁馬利,與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
公司代表人姓名為陳世志不符,是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於法不合。是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