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黃逸稜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7尺衣櫃(下稱
系爭
衣櫃)乙台,價金新台幣(下同)27,999元,購買時被告
隱瞞貨品有鑑賞期之情事,原告發現衣櫃不符使用,向被
告提出退貨要求時,卻遭被告以超過鑑賞期3天為由而拒
絕,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
申訴,並協商和解,被
告竟提出20,000元高額費用,做為退貨條件,原告認為不
合理,要求退貨,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27,999元。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999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東森盧先生說廠商說第3個箱子拼上去就不能退貨了廠商
送貨人員說第3個箱子要拼上去,才能拼好,所以就拼了
第3個箱子,因原告剛回國又剛搬家,待有空時在整理衣
物至衣櫃,發現系爭衣櫃連一般正常上衣都無法順掛,打
電話給被告公司,告知衣櫃無法使用,卻得到已過鑑賞期
3天無法退換貨,不是告知沒有鑑賞期嗎?怎又說鑑賞期
已過3天,之後一位黃先生來電告知,若要退貨須支付2萬
元,理由是整個衣櫃要整新,須2萬元,才能到賣廠販售
。消保會第一次協談,消保官告知廠商及被告的黃先生,
隱瞞鑑賞期,在原告得知有鑑賞期起,可以行使4個月鑑
賞期,無條件退貨,返還價金,所以協價金從2萬元降為1
萬元,但仍協商破局,第2次法院協談時,已經又拖了一
段時間,因原告不想再拖了,所以接受該條件,但對方竟
然又說要原告先付1萬元之整新費,還須審核衣櫃後,才
能退還價金,原告覺得不合理。
2、被告的
陳報狀有漏掉原告與客服盧先生確認櫃子當場拼上
去滑滑看,如果不合,可以退貨,但第3個櫃子拼上就不
能退貨2的事情,這部分原告都有講,但被告提出的錄音
都沒有。而且原告在電話中有提到買這個櫃子原告婆婆有
意見、原告先生吵架要
離婚、他要跳樓,這部分原告哭著
說,但錄音檔裡面都沒。盧先生雖然有講鑑賞期是10天,
但這是前面一開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合作廠商於7月21日將系爭商品送至至原告指定處
,且由專人將系爭商品組裝完成,交付原告確認無誤。依
被告提供之商品十日鑑賞期期限,原告如欲請求解除
買賣
契約,自應於7月31日前退回系爭商品或通知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若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須於
七日內即7月28日前通知),
惟原告卻遲至8月3始向被告
表示欲解除契約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原告未於十日
鑑賞期內行使解除權而正式確定,
嗣後原告自不得在逾解
除契約之
期間後始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二)被告已於銷售網站中清楚載明提供商品十日鑑賞期,且原
告成為被告會員時,於會員服務條款之標準會員權益第3
條:「十天鑑賞期:全通路消費均享十天鑑賞期」,另
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七日鑑賞期之規範,原告如
主張被告隱瞞貨品有鑑賞期之情事,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
所稱被告隱瞞貨品有鑑賞期
云云,更屬無稽,
因消保法所規定之七日,
乃法律明文規定,而被告提供更
優惠之十日,更係已行之超過十年以上。
(三)原告購買「Homelike琳達7x7衣櫃」商品之銷售頁面,清
楚載明系爭商品之商品內容、商品尺寸如附件一。
(四)原告於105年7月11日與本公司客服人員盧先生(下稱客服
盧先生)之間就討論系爭商品規格、退換貨及訂購相關事
宜之共4筆錄音檔(附件三),摘錄檔案名稱Reco rded
on ll-Jul-2016 at 16.43.32之第2分51秒~57秒,由下
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清楚告知原告商品10天鑑賞期乙
事,且原告亦清楚了解如:
客服盧先生:「我們退貨是5天內收件。」
原告:「一般你們不是都是10天或7天嗎?」
客服盧先生:「鑑賞期是10天。」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要退系爭衣櫃,而被告隱瞞鑑賞期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易紀錄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予以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提出「Homelike琳達7x7衣櫃」銷售頁面、
「ET Mall東森購物網」會員條款、原告與東森客服盧先生
之電話錄音檔4筆等件為證,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有鑑賞期約定,導致原告要退貨
時已經超過鑑賞期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隱瞞鑑賞期約定
一節負
舉證責任,
查被告公司網頁內會員中心標準會員權益第3點載明「全
通路消費均享有十天鑑賞期」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網頁資
料1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公司在公司網頁中關於會員中
心會員權益處有刊登被告銷售商品提供會員十天鑑賞期約
定為真實,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會員,隨時得以網路進入被
告公司網頁瀏覽得知個人會員權益,而被告亦應受鑑賞期
十天的約束,又依被告所提之錄音檔,摘錄檔案名稱Reco
rd ed onll-Jul-2 016at 16.43.32之第2分51秒~57秒,
有客服盧先生:「我們退貨是5天內收件。」、原告:「
一般你們不是都是10天或7天嗎?」客服盧先生:「鑑賞
期是10天。」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錄音光碟片1片在卷
可
考,是由
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已清楚告
知原告商品10天鑑賞期乙事,且原告亦清楚了解,故原告
主張被告隱瞞鑑賞期云云,尚無足採。另查,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隱瞞鑑賞期之情事,是依前開判例
參照。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舉證證明被告有隱瞞
鑑賞期,且其係在鑑賞期過後3天始向被告主張退貨,故
依被告公司ET Mall東森購物網會員條款之標準會員權益
3.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主張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
對價,而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是原告主張並無足
採,而被告所辯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隱瞞鑑賞期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7,999元
等情
,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99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