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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3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葛瑞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卓雅 被   告 忠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製作恒通公司 生產流程領料卡之打樣樣張(原證一),前述打樣樣張經 原告客戶恒通股份有限公司看過向原告表示可以後,原告 再就樣張同一品質向被告下單印刷3000份三、對(原證二 ),被告出貨給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要原告先付款,原 告為此已給付貨款給被告(原證三)。 (二)被告出貨之印刷物與樣張產生明顯之色差,顯屬瑕疵情 形,因被告拒絕修補瑕疵,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原證 四)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陸 佰戴拾柒元【計算式:(1500+ 11780+ 650) x l.05,參 原證三:請款明細表】,被告取回前述印刷物未返還 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予原告。為此,民法第227條 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印象中與被告是第一次合作。當時有打樣且也有回樣 ,庭呈打樣及成品各一份。原告當時確實有回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印刷時如果要照印件的話要回樣,但原告沒有 回樣,所以被告無法知道要的顏色為何,原告是事後兩、三 個月後才要退貨。這是第二次合作了。之前的合作都正常。 慣例是收到原告檔案後,如果沒有其他的要求我們就直接印 刷,印完後即通知原告來取成品。如果原告有打樣的話,就 應該要回樣給被告,但原告就放在他們那邊,所以被告就直 接照檔案印,數位打樣及成品印刷是不同的。原告存證信函 有說收到一份打樣,既然打樣在他們那邊,被告就沒有收到 任何回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工作傳票影本2紙、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紙,均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之工作確有瑕疵之事實。且被告否認原告有回樣,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回樣之事實,則縱認被告之工作確有 瑕疵,該工作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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