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葛瑞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卓雅
被 告 忠誠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王雅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製作恒通公司
生產流程領料卡之打樣樣張(原證一),前述打樣樣張經
原告客戶恒通股份有限公司看過向原告表示可以後,原告
再就樣張同一品質向被告下單印刷3000份三、對(原證二
),被告出貨給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要原告先付款,原
告為此已給付貨款給被告(原證三)。
(二)
惟被告出貨之印刷物與樣張產生明顯之色差,顯屬瑕疵情
形,因被告拒絕修補瑕疵,為此’原告以
存證信函(原證
四)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返還新台幣(下同)壹萬肆仟陸
佰戴拾柒元【計算式:(1500+ 11780+ 650) x l.05,參
原證三:請款明細表】,
詎被告取回前述印刷物
迄未返還
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7條
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印象中與被告是第一次合作。當時有打樣且也有回樣
,庭呈打樣及成品各一份。原告當時確實有回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印刷時如果要照印件的話要回樣,但原告沒有
回樣,所以被告無法知道要的顏色為何,原告是事後兩、三
個月後才要退貨。這是第二次合作了。之前的合作都正常。
慣例是收到原告檔案後,如果沒有其他的要求我們就直接印
刷,印完後即通知原告來取成品。如果原告有打樣的話,就
應該要回樣給被告,但原告就放在他們那邊,所以被告就直
接照檔案印,數位打樣及成品印刷是不同的。原告存證信函
有說收到一份打樣,既然打樣在他們那邊,被告就沒有收到
任何回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工作傳票影本2紙、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紙,均尚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之工作確有瑕疵之事實。且被告否認原告有回樣,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回樣之事實,則縱認被告之工作確有
瑕疵,該工作之瑕疵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
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