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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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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3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光權 被   告 林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林朝 騰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新北市○○區○○街○○巷口前100 公尺處,上開侵權行為地 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朝騰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22分許,駕駛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謙順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巷口前1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維民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138元(含 零件部分19,292元、工資部分8,280 元、烤漆部分6,566 元 ),而被告謙順公司為被告林朝騰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謙順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確實有撞到系 爭車輛,但當初僅是輕輕碰撞一下而已,無須更換整片後車 門,伊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林朝騰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 該分局105 年11月2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57820號函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謙順公 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林朝騰於 警詢時自陳:伊駕駛營業小客車055-D6號,西湖街上(往中 山高架橋方向)行駛於車道,當時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後對 方突然煞車,伊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有被告林朝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朝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緊急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顯 見被告林朝騰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尚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違背,復 無證據證明施維民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 系爭車輛駕駛施維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朝騰駕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施維民,且被告林朝騰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施維民受有損害與被告林 朝騰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施維民自得請 求被告林朝騰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謙順公司為被告 林朝騰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林朝騰於執行職務中造成 ,被告謙順交通有限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施維民34,138元,有上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 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林朝騰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138元(含零件部分19,2 92元、工資部分8,280 元、烤漆部分6,566 元),並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被告謙順公司固抗辯 無須更換整片後車門云云,然系爭車輛後掀背門遭被告林朝 騰撞毀凹陷,已有些許變形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可佐,顯 有更換必要,是被告謙順公司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94年12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17日止 ,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92 9 元(計算式:19,292元×0.1 =1,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工資8,280 元、烤漆部分6,566 元無須折舊,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6,775元(計算式:1,929 元+8,28 0 元+6,566 元=16,77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施維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 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朝騰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告謙順公司自105 年11月23日起,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775元,及被告林朝騰自105 年12月27日起、被告 謙順交通有限公司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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