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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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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51號 原   告 世邦都門國際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杉 訴訟代理人 楊世榮       林昇毅 被   告 四季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委託原告自臺灣代為運送貨物 至揚州及上海,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運費,共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14,479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案原告係基於雙方依民法承攬運送所生之債權及債務關 係,原告業已如被告要求將其交運之貨物送達其指定之場 所,不存在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故據此要求被告履約支付 勞務所生之運輸費用甚為合理。 2、再者,正如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中所言:民法第634條中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就原告所知,該系爭貨物之延遲係因進口地海關查 驗放行...等冗長之作業流程所致;且原告於出運前業已 述明之,運送人僅得就一般正常作業時間為估算或說明, 無法預知進口地海關對該系爭貨物之可能作業時間。故此 ,其事由當屬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被告以此拒付其應付 之運費顯不合理。民法第632條第2項中亦言明「所稱相當 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故其遲延 與否當視各別狀況而定,不應一概而論。 3、此外,縱使如被告所指稱貨物運送遲延乙事屬實,其自得 據此行使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驟然以苛扣原告 依法所生之運輸費用所得,藉此要脅原告就非可歸責運送 人所生之延遲負擔賠償責任。於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中所提 及民法第6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中 ,亦僅言運送人應就可歸責於其所生之遲延負其責任,但 未言明託運人得以此拒付原告因勞務所生之運輸費用,顯 然是被告的誤解。 4、被告除藉故拒付運費外,更以其未可知之業務損失為由, 索討其參展所生之展位及機票...等必要成本,其於我運 送人顯更無理由,故援依民法第127條為運費加計法定年 息之延滯費用。 5、本件確實有運送遲延,對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貨物送達之 時間及原告實際送達時間不爭執,但是兩造在簽訂運送契 約時就有約定,實際送達的時間要視清關的狀況而定,所 以本件雖未依照被告原先期待送達日期送達,但均有送達 ,故原告並未違約,自不用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庭呈 兩造往來之電郵,在104年3月26日上午11點原告寄給被告 承辦人郭小姐的電郵,確實有加註說最晚集貨時間為4月1 日,實際抵達時間需視清關狀況而定。對於被告有其抗辯 61,995元損失不爭執,只是原告認為不應由原告來承擔。 6、原告一般都會向客戶告知貨物送達預定的時間,但本件確 實是因為清關速度無從掌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4月7日接受被告委託運送10箱貨品,分別到 揚洲、上海參展之用品,五箱指定於104年4月21日送達揚 洲鑑真圖書館參加揚洲素食展用,另外五箱指定於104年4 月28日送達上海會展中心,參加上海臺灣名品博覽會用。 因被告公司參加外貿拓展協會舉辦的國際展覽是有時間性 的,這些國際展覽所花費用不低,所以被告就展品送達的 時間是有要求的,被告於詢問原告公司之前曾經先詢問其 他運輸公司此二展之貨品是否能準時送達,其他運輸公司 都表示說沒有辦法確定能準時送達,之後被告才轉而詢問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表示其付給海關的報關費較高,故清 關較快,物品比較能準時送達,所以被告公司才委託原告 運送此展品,否則也有其他運輸方式能準時送達會展。如 今原告公司卻以清關時間不確定用以推卸責任,實在令人 不能接受。 (二)被告認為:1.運輸公司對商品運輸的時程規劃,本來就負 有責任來接受委託,所以他們才能訂定最後集貨時間,來 確保商品能準時送達。2.原告公司承諾過能準時送達,被 告才會委託原告處理這次的展品運輸,否則也有其他方式 能準時運送展品。3.原告提出實際抵達需視清關時間而定 ,被告認知是在約定時間內能準時送達,而清關時間要多 久,需視海關作業流程,原告當然不能明確告知,但不能 作為免除責任的推卸之詞。4.請問原告這二批展品的送達 時間?送達地點?被告公司是否有人簽收?展品是否遺失 了?然貨品卻未依約定日期送達指定地點造成被告公司業 務損失及貨品遲延。臺灣名品展為外貿協會舉辦的海外大 展,是代表臺灣到大陸參展的重要大會,原告公司未按時 送達商品至展場讓被告受有不可逆的業務損失及貨品遲延 。 (三)經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 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 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 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民法第634 條及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定有明文。原 告受被告委託托運系爭物品,運送物無論是喪失毀損或遲 到,原告應負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托運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事故,原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及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對被告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被告自無須對原告給付系爭運送物之費用。 (四)次查,原告既於其答辯狀上認為其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系爭 費用,卻未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舉證系爭託運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運費。 (五)末查,原告所謂須通關時間問題,若不能於約定時間到達 ,原告何以會與被告如此約定,且通關問題原告承辦此業 務甚久,勢必比被告清楚,如無把握又何必與被告為此約 定,此實屬原告卸責之詞, (六)原告公司承運後未依約定時間到達,造成被告因貨品匱缺 未參與展覽,因而受有攤位費、人員機票費等損失共計61 ,995元,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就其業務疏失造成被告所受之 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運送費用抵銷 。 (七)被告確實有收到這個電郵,但是原告仍要負賠償責任。原 告並未通知被告無法依照約定日期送達,讓被告無從應變 ,因此導致被告所受損害還有額外支出,原告應該要負責 賠償,被告在約定送達日的前一日不斷的查問原告是否可 以如期送達,原告公司員工只告訴被告還在清關中,並未 明確告知可以如期送達,導致被告無法應變,貨物是在展 期以後才送達。被告只好指示原告將貨物送到其他展場, 因為原告一直來追問這些貨物要送到何處,被告只好指示 他們送到其他展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自臺灣運送貨物至揚洲、上海,並經 原告運送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託 運單、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 承諾能將貨品準時送達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貨品確實係在約定日期 後送達,且被告亦因此而受有61,995元之損害,惟主張104 年4月21日、104年4月28日僅為被告之期待日期,兩造當初 已約定實際抵達時間需視清關狀況而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僅辯稱原告若不能於約定時間送達,何以會與被告如此約 定,且通關問題原告承辦此業務甚久,勢必比被告清楚,如 無把握又何必與被告為此約定,此實屬原告卸責之詞云云。 經查系爭貨品雖未能於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8日前送達 ,惟查兩造確有約定本件貨品實際抵達時間需視清關狀況而 定,此有原告庭呈104年3月26日上午11點原告寄給被告承辦 人郭小姐的電郵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是否有被告主張之運 送遲延情事?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貨品未能於104年4月21日 、104年4月28日前送達,確實係因進口地海關清關速度過慢 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未能於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 28日前送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無須負遲延責任, 被告並不得主張以其因貨品匱缺未參與展覽,因而受有攤位 費、人員機票費等共計61,995元之損失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本件運費抵銷,被告仍應依合約支付系爭運送費用,應屬可 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經原告運送完畢, 且本件原告並未運送遲延,則原告主張本件運送費用為14,4 79元,被告尚積欠系爭費用,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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