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洪惠如
被 告 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源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李衣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節費系統
,使用
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
詎被
告
嗣後竟未
按時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7,357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
情,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是有退租,轉由神通公司提供服務,本件原告請
求的7,357元其中一部份是被告公司退租前電話費及
違約
金。
2、帳單的日期是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起算日是從101年6
月起算。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將原本服務轉由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轉給神通後,原告公司並未提供服務,而
且伊費用都有繳給神通公司,伊並未欠原告任何電話費。縱
使伊有積欠原告
系爭電話費及違約金,本件亦已
罹於時效,
被告有權拒絕清償,本件款項是100年12月21日就積欠了,
原告是104年11月30日才來申請支付命令,故已罹於兩年的
短期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回執、電
信費帳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
使用電話節費系統,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
債權請求權是否
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主張
上開債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不給付是否有據?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
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
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18年頒布
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
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
亦為本條
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
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
用帳單之最後結算繳款日為101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遲至
104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
令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佐,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
前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
為時效抗辯不給付,
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系爭電信費用共7,357元,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抗辯不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用,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