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李進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純冬駕駛、寶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寶立公司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 萬6,950
元(其中工資14,800元、零件費用16,350元、烤漆費用5,80
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寶立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委修
工作單、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 月(
推定為
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35 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1 萬4,8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毋庸折舊,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2,235 元(計算式:1,635
元+14,800元+5,800 元=22,23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