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黃錦芳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轉請被告承包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7樓房屋之天花更新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被告未盡保護及保管之責任,將原告屋內木地板、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造成破損而不
堪使用,原告
向被告說明損壞情形,被告同意將大樓之施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作為維修費用,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將
工程尾款交付後,被告未經同意又將大樓施工保證金,私
自領走,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有附上估價單,被告於施工過程導致我的房內木地板
、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受損。
⑵富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是證明木地板更新或修復,至於
原告於書狀內提到的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受損,
原告沒有證明。
⑶原告的木地板是被告幫原告安裝的前一年安裝的。原告有
實際住在裡面,木地板是鋪設在客廳,原告請被告施作天
花板也有包含客廳木地板的上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在104年5月28日動工,104年6月8日完工。原告有
把款項82,000元全部付清給被告,但原告是在104年6月8
日收尾款3萬元的時候,才跟我反應木地板有損壞,要向
被告索賠。被告在施工過程每天都親自打掃,被告沒有發
現木地板有損壞。被告拆的是木質的天花板,不可能把房
子損壞成如原告所述,而且被告在施作中也有用被單鋪在
地上,所以不可能有原告說的損壞,且原告提出的摩擦損
壞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損壞的。
(二)該木地板不是被告損壞的,且被告亦沒有同意將當初兩萬
元保證金做為維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
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木地板、冰箱、
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
業據提出保證金估價單、估價單
、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承作
系爭
工程,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木地板、冰箱、
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受損,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壞其木
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
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
: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之照片上面雖有灰
色鞋印,惟難以認定原告之木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
電磁爐損壞係被告所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木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損壞是被告施工
行為所致,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木地
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
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5萬元。從
而,原告援引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