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黃錦芳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轉請被告承包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7樓房屋之天花更新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被告未盡保護及保管之責任,將原告屋內木地板、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造成破損而不堪使用,原告 向被告說明損壞情形,被告同意將大樓之施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作為維修費用,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將 工程尾款交付後,被告未經同意又將大樓施工保證金,私 自領走,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有附上估價單,被告於施工過程導致我的房內木地板 、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受損。 ⑵富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是證明木地板更新或修復,至於 原告於書狀內提到的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受損, 原告沒有證明。 ⑶原告的木地板是被告幫原告安裝的前一年安裝的。原告有 實際住在裡面,木地板是鋪設在客廳,原告請被告施作天 花板也有包含客廳木地板的上方。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在104年5月28日動工,104年6月8日完工。原告有 把款項82,000元全部付清給被告,但原告是在104年6月8 日收尾款3萬元的時候,才跟我反應木地板有損壞,要向 被告索賠。被告在施工過程每天都親自打掃,被告沒有發 現木地板有損壞。被告拆的是木質的天花板,不可能把房 子損壞成如原告所述,而且被告在施作中也有用被單鋪在 地上,所以不可能有原告說的損壞,且原告提出的摩擦損 壞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損壞的。 (二)該木地板不是被告損壞的,且被告亦沒有同意將當初兩萬 元保證金做為維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木地板、冰箱、 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業據提出保證金估價單、估價單 、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承作系爭 工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之木地板、冰箱、 冷氣、洗衣機、電磁爐等受損,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壞其木 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照片上面雖有灰 色鞋印,惟難以認定原告之木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 電磁爐損壞係被告所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木地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損壞是被告施工 行為所致,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壞原告木地 板、冰箱、冷氣、洗衣機、電磁爐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5萬元。從 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