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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柏文 、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求,復經被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往南 方向(華江公園旁)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 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明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468元(含鈑 金16,884元、烤漆10,58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7,468元(含鈑金16,884元、烤漆10, 5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 費用27,468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 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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