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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勝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卓信助 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王羽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預繳新臺幣(下同)1 萬8,900 元之服務費用,於開 通服務前,因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聲請人之需求,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預繳之服務費 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上開預繳費 用在解約後變成公司成本費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情,並未舉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且查,兩造約定保全系統如 因原告中途毀約而致被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拆 機費每套5,000 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參是以 ,扣除此部分費用,其餘原告所預繳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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