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勝笠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鴻
訴訟代理人 卓信助
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王羽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並預繳新臺幣(下同)1 萬8,900 元之服務費用,
惟於開
通服務前,因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
聲請人之需求,
爰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
上開預繳之服務費
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預繳費
用在解約後變成公司成本費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抗辯上情,並未舉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且查,
兩造約定保全系統如
因原告中途毀約而致被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拆
機費每套5,000 元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
可參,
是以
,扣除此部分費用,其餘原告所預繳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90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