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相 對 人 鍾松福
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鍾松福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相對人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
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另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