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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調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瑞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相 對 人 賴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應收帳款收買理合約書第7 條 第8 款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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