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晏渝
相 對 人 成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價金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
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成真文創有
限公司為私法人,其在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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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