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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調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晏渝 相 對 人 成真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價金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成真文創有 限公司為私法人,其在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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