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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小調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林永湖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7樓之2,相對人林永湖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區○○○街○○號7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 00號處,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在卷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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