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林永湖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7樓之2,相對人林永湖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區○○○街○○號7樓之2,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
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 00號處,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在卷
可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制
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