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相 對 人 蔡博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天腳鄉○○村○○○
000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