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欽嶸
法定
代理人 趙妙君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相 對 人 蘇一郎
相 對 人 合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