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佳霖
被 告 全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智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簽發,經
訴外人蔡妘卉(原名:蔡佳利)
背書,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
票據)1 紙,
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蔡妘卉向伊借票,伊才開給蔡妘卉,
因為蔡妘卉跟原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公證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僅辯稱蔡妘卉跟原
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
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
以其蔡妘卉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