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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佳霖 被   告 全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簽發,經 訴外人蔡妘卉(原名:蔡佳利)背書,票據號碼為AH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票據)1 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撤銷 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迭經向被告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蔡妘卉向伊借票,伊才開給蔡妘卉, 因為蔡妘卉跟原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公證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票據係其所簽發,僅辯稱蔡妘卉跟原 告有民事訴訟,伊才去止付等語,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得 以其蔡妘卉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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