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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被   告 久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311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0,077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向原告訂購手提煙霧機73台 ,約定每台價金3 萬6,000 元不含稅,含稅價即為3 萬7,80 0 元,總價金應為275 萬9,400 元(含稅),扣除被告代墊 罰款5,43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275 萬3,966 元,被告 雖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254 萬3,889 元,尚有差額21萬 0,077 元未付,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077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73台手提煙霧機,惟約定每 台價金為3 萬6,000 元含稅,另原告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依 行規應扣除百分之3 ,是被告已匯款254 萬3,889 元予原告 ,並未積欠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向原告訂購手提煙霧機73台, 被告為原告代墊罰款5,434 元,並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 254 萬3,88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出貨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每台手 提煙霧機約定價金3 萬6,000 元不含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惟該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及出具, 其上並未有被告簽核確認,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每台手提 煙霧機約定價金為3 萬6,000 元不含稅。另被告抗辯有現金 給付折價百分之3 之行規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至原 告主張本件買賣因約定價金較低,無現金折價優惠云云,並 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1 萬0,077 元之價金差額未付,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0,077 元 ,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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