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被 告 久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蘊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311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0,077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向原告訂購手提煙霧機73台
,約定每台價金3 萬6,000 元不含稅,含稅價即為3 萬7,80
0 元,總價金應為275 萬9,400 元(含稅),扣除被告代墊
罰款5,434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275 萬3,966 元,被告
雖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254 萬3,889 元,
惟尚有差額21萬
0,077 元未付,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077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73台手提煙霧機,惟約定每
台價金為3 萬6,000 元含稅,另原告要求改以現金支付,依
行規應扣除百分之3 ,是被告已匯款254 萬3,889 元予原告
,並未積欠任何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向原告訂購手提煙霧機73台,
被告為原告代墊罰款5,434 元,並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
254 萬3,889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託運單、出貨單、統一
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每台手
提煙霧機約定價金3 萬6,000 元不含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惟該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及出具,
其上並未有被告簽核確認,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每台手提
煙霧機約定價金為3 萬6,000 元不含稅。另被告抗辯有現金
給付折價百分之3 之行規乙節,亦為原告當庭所
自承,至原
告主張本件買賣因約定價金較低,無現金折價優惠
云云,並
未舉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1
萬0,077 元之價金差額未付,
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0,077 元
,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