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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被   告 王鉦粼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上鮮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王鉦粼自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春柱 、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被告李春柱之請求,之後原告於105年 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縮減聲明為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王鉦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光纖通信公司)於103年8月1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聯 合光纖通信公司,嗣聯合光纖通信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公司 員工江宗輪駕駛使用,而江宗翰於104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35公里350公尺處南向輔助車道 時,適逢訴外人李春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被告王征粼駕駛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路段,卻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 致擦撞原告所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因此產生嚴重毀 損,故請求賠償下列金額: ⑴租金損失18,900元: 原告公司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 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 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 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損失之 租車費用共計18,900元。 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與經修復後之價差5萬元: 系爭車輛因遭到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而毀損,經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 3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2萬元,減損價值 約為5萬元,故修復後之價額減損部分,原告請求5萬元。 ⑶總計68,900元。 另被告王征粼為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僱用人即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征粼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征粼、上鮮農產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被 告已賠償,至於租金損失及減損費用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確 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租車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鑑定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工會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王征粼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王征粼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上鮮農產有限公司為被告 王征粼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據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以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交予訴外人聯合光纖通信公司使 用,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正常出租下,每日租金 為1,350元,惟因作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代步車使用 ,導致無法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總計交予訴外人阿爾 砝公司代步使用時間為14天,據此請求損失之租車費用共 計18,900元云云;業據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 書為證,可認該系爭車輛確實維修15天,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輛交易性貶值費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 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 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委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與事故 後之減損價值,經該公會函覆:「˙˙該系爭車於2015年 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7萬元,於發生事 故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 元」,有該公會105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7 5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5萬元,即屬 有據。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8,900元(18,900元+50,000 =68,9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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