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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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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鳳誌 被   告 威富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榮 訴訟代理人 羅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獻堂所有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0號前時,因被告謝鳳誌駕駛堆高機,因倒車未注意 來往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林獻堂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21元(工資49, 958元、零件67,724元、塗裝15,739元),此損害係因被告 謝鳳誌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 謝鳳誌為被告威富針織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 即被告威富針織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謝鳳誌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車禍不是伊的過失 。是原告保戶撞被告的車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行照、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該分局 以105年4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 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被 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謝鳳誌駕駛動力機械,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二、林獻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5日新北裁鑑字 第1053565838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鳳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謝鳳誌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謝鳳誌就系爭 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鳳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謝鳳誌既為被告威富針織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謝鳳 誌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威富針 織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謝鳳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2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10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1年1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33,421元(其 中工資49,958元、零件67,724元、塗裝15,739元),有估價 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67,724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9,445元〔計算式:第一年:67,724× 0.369=24,990;第二年:(67,724-24,990)×0.369×11 /12=14,455;24,990+14,455=3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8,279元 (計算式:67,724元-39,445元=28,279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工資49,958元、塗裝15,739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93,976元(計算式:28,279元 +49,958元+15,739元=93,9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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