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一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泳淞
上列
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1192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
承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台北校區五育樓東側廁
所整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攬其中地磚工程,雙方約定
以一坪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計算方式,由被告公司連
工帶料施作,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簽立工
程發包合約書,經原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進
場施作,被告公司負責人承諾於同年月21日、22日進場施
作,孰知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於同年12月22日僅以簡訊告
知放棄施作)後,即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為避免延誤工期
,不得不緊急另覓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此有工程
承攬契約
書
可證,工程費用較原先與被告公司約定工程款額外增加
32000元(000000-0000x160=32000),此有請款單可證
,原告亦已給付完畢,因被告公司惡意違約,依照雙方證
物一合約第18條,被告公司應賠償合約總價二倍金額
352000元(ll00x160x2=352000),以上合計為384000元
(32000+352000=384000),為被告依約應付之損害賠儐
金額,原告公司先前曾委託律師發函,函告終止雙方契約
及請被告出面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不依法起訴提起
本件請求。
(二)被告依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雙方之證物一合約第2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公司)
多次藉口拖外辭延後進場,或進場施作後無故不進場施工
逾二日。乙方則放棄此合約任何權利,且甲方(即原告公
司)可立即中止合約屬乙方違約論,造成程上延宕逾期損
失則由乙方全權負責。次按本契約經雙方簽約後即日生效
,不得藉故中途解約,如有違約需賠償總金額二倍罰款,
不得
異議。另有合約第10條約定
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簽約後無故藉詞放棄施工,導致原告公司被迫緊
急尋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因此增加32000元之工程費用
支出,以免程進反逾期,而遭業主罰款,加上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施作,顯已違反合約第10條約定,依約應負二倍
合約總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賠償責任,以上均有雙方前述
約定
可稽,
易言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為384000
元(32000十352000 =384000),且原告業已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3月7日收受
該律師函,
迄今仍未清償,應自105年3月15日起算
遲延利
息,
併予敘明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原本就要付一半的金額,問題是原告原本跟被告說一
個月要做,但原告自己拖到,被告去了二、三次都沒有辦
法做,後來被告有事就沒辦法去處理原告那邊,而且被告
去時壁磚還在作,被告根本無法施工。
(二)被告手機被網路攻擊,沒法使用,沒有接到原告之電話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簡訊、
工程承攙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
件及請款單2紙為證,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發包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84000
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