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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被   告 曜鴻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判決 被告勝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於民國(下 同)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而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依上開 確定判決書將原定之8支ATLAS 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 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 、HPA047865、HPA019253、HPA019324(下統稱系爭貨品 )等貨款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 訟費用1330元、執行費用1035元,共計141254元匯入被告 所有富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公司即應無條件把該系爭貨品備妥交給原告。然嗣後原告 依被告所定之取貨地點、時間,於104年5月12日至被告公 司取貨,卻遭到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14日來函拒絕辦理交 貨。而原告再次於104年5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104 年 6月5日履行交貨義務,並明確告知被告之取貨切結書條件 內容不合理,故原告無法同意。之後被告卻於104年6月5 日來函通知原告取貨並向原告收取每週1000元之貨品保管 費用,實在是不合理。原告另於104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 及於104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履行交貨驗收程序 ,卻又再次遭受被告刁難而拒絕交貨。 (二)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接獲國外公司PT.MUKTI ARTHA MEDICA訂單編號:FTV-01TW訂購ATLAS ANTIBODIES產品編 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019827、HP A011866、HPA047865、HPA019253、HPA019324等共8支抗 體共計美金7680元(折合台幣為245760元)。原告遂於當 日以書面第四次通知被告履行交貨驗收程序,並告知被告 原告有訂單要出貨,卻又再次遭到被告拒絕交貨。嗣後原 告再104年7月2日以書面第五次書面要求被告履行交貨驗 收程序,並表示若再刁難導致原告無法出貨之損失,原告 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仍置之不理,遲遲 不將貨品交付予原告。 (三)又瑞典原廠公司ATLAS ANTIBODIES於104年5月30日聲明該 公司產品並不會因為放置2-3年而導致活性有任何改變, 故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並無理由。原告公司最後於10 4年8月24日以書面第六次通知被告原告有訂單再次要求被 告履行交貨驗收程序,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上開屢 次蓄意拒絕把系爭貨品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國外公司PT.M UKTI ARTHA MEDICA公司於104年7月7日正式來函通知原告 取消該訂單,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共計104506元(賣出價額 245760元-購入成本141254元=差額104506元),自應由 被告賠償。 (四)綜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自得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 1254元及賠償原告訂單損失104506元,以上共計245760元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沒有拒領,因為被告有另外要求保管費,伊認為這不該 有保管費的問題,他通知是通知伊繳款後再領貨。切結書 上面有寫叫伊付保管費,六次都有。 2、5月5日被告有叫伊去付款,5月6日伊付款後,被告沒有要 伊去領貨。被告請伊寫切結書,但是切結書的內容對伊權 益上有受損,伊認為依照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這切結 書的內容有問題,切結書的內容就是沒有保固。 3、被告是蓄意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失,返還貨款這部 分也是伊要主張,主要是要被告返還貨款,伊已經五次催 告被告,伊有要求被告如果被告不履行的話,造成的損害 被告要賠償。8月24日的電子郵件是要解除契約,返還價 金。最基本的是要求給付伊已經給付的貨款,因為被告蓄 意的行為導致伊整個買賣無法交貨,六月份時有告知被告 有這份訂單,請被告儘速辦理交貨,7月20日有告訴被告 如果有損害的話,要請被告賠償,貨款0000000元的部分 要被告返還,其他是要被告賠償。 4、被告有收到8月24日的電子郵件。伊沒有設已讀取的部分 ,伊是寄到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伊跟被告公司往來都是 用這個電子郵件地址。被告公司通知伊的郵件地址也是這 個地址。伊不要貨了,錢付了以後,貨應該無條件給伊, 被告一直蓄意刁難。現在沒有辦法去收被告的貨,貨不可 能再要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明明要求被告提供合約以外的商品保固,否則不願履 行取貨,卻反而指控是受被告刁難。雙方合約未載被告 必須提供商品保固(附件1:訂購單)。 (二)被告已數次以多種形式告知原告(附件2:取貨通知明細 ),盡快履行取走此批因興訟(歷時1年8個月)而逾原廠 保固期的貨(原廠保固一年)。然而原告卻堅持要求被告 需於提供商品保固的條件下,才願意取貨。被告明確告知 無法答應原告的要求(附件2-6、2-11存證信函第65、118 號)。 (三)被告無法強制原告受領貨品,亦不可能無償且無限期地為 原告寄存商品,被告於寄存此批貨品成本不斷墊高的狀況 下,主張向原告酌收保管費用(附件2- 6、2-11:存證信 函第65、118號)。 (四)原告與PT. MUKTI ARTHA MEDICA的交易與被告完全沒有關 係,卻被原告無理指控賠償,被告何其無辜。原告與其客 戶或交易內容皆無告知被告的義務,被告公司此批商品 之獨家代理,原告可向許多其他公司購得此批商品。 (五)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處: 1、104.4.10被告收到法院判決書,並於104.4.17傳真及emai 1通知原告給付貨款。104.4.17~104.5.4此段期間原告遲 不願給付貨款,直到被告至法院申請「執行命令」,原告 才於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於104.5.6給付 貨款,非原告所講之依「判決書」即給付貨款。 2、被告與原告雙方「從未約定」於104.5.12下午14:00於被 告指定地點辦理驗收交貨,被告只有告知原告可取貨時間 為每週星期二之10:00~12:00、13:30~15:00,故無原告 所說「被告拒絕辦理驗收交貨」。 3、被告於104.4.10收到法院判決書後一直希望原告盡快完成 取貨,原告卻一直將「取貨」與「商品品質保證」綁在一 起,亦即被告如未提供「商品品質保證」則原告也不願意 「取貨」,就算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將「商品保固已於前次 訴訟期間到期」據實告知,原告仍不願領取商品,並非被 告故意刁難。 4、原告於105.2.23開庭時聲稱曾於104.8.2被告歸還已支付 貨款,但被告並未收到此相關資訊。 5、因被告無法強迫原告受領商品,商品未出貨前被告已付出 成本存放此批商品,此筆費用收取並非刁難而是有法律根 據(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37條、民法第240條)。 6、原告與P.T.MUKTI ARTHA MEDIKA的商業行為與被告無關, 硬將其與P.T.MUKTI ARTHA MEDIKA之商業交易損失加諸在 被告實屬不合理。 (六)事件時間表: 1、104年4月10日原告雖已閱二審判決書(不得上訴),但仍 未給付貨款。 2、104年4月17日被告主動傳真及email給原告,希望原告盡 快支付貨款,但是原告卻置之不理。 3、104年4月29日被告依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法院申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銀行戶頭被凍結(法院執行命令)。 4、104年5月5日10:13被告email通知原告取貨通知書切結 書。 5、104年5月5日15:18原告email通知被告,表示想要更改取 貨規定事項:貨品需要有品質保證,如使用上有任何問題 ,必須要有保固。 6、104年5月5日15:28被告email通知原告無法更改。 7、104年5月6日原告將應付貨款匯給被告,並email告知104年 5月12日14:00要來被告公司取貨並需附上貨品之品質保證 。 8、104年5月11日11:31原告email通知貨品需要有品質保證 。 9、104年5月11日12:14被告email表示無法答應其「商品保 固的要求」。 10、104年5月28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第65號給原告,充分說明 導致此批商品無保固之咎責。且告知原告有延遲領取之責 ,並勸告原告切莫以無保固服務為由,拒絕來領取貨品, 應該盡速處理之。 11、104年6月5日被告email通知原告「取貨通知暨保管費收取 」。 12、104年6月9日原告寄存證信函第342號及email,要求產品 保固及告知被告需於104年6月11日前將商品送達原告公司 。 13、104年6月22日13:20被告email「取貨嚴正通知暨保管費 收取」。 14、104年6月就其22日16:42原告email「第四次通知交貨辦 理驗收」。 15、104年7月2日15:12原告email「第五次通知催辦理交貨驗 收」。 16、104年7月3日9:46被告email「取貨嚴正通知暨保管費收 取」。 17、104年8月20日14:32被告email「取貨嚴正通知暨保管費 收取」。 18、104年12月3日被告寄出存證信函第118號。 (七)伊已經陸陸續續通知原告他們領貨六次,原告卻拒領。第 一次5月5日沒有,只有後面5次有要原告付保管費。伊是 用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電子郵件的抬頭是取貨通知,有通 知原告取貨。8月24日的電子郵件伊沒收到。他8月24日的 電子郵件收件人是公司同事,不是伊公司的代表。業代是 許雅婷,他有權利收受伊公司的文書。貨物都還在伊這邊 等原告來拿,但貨有沒有壞掉伊不敢保證。伊不可能還錢 ,貨物是抗體,是很專門的東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國外訂單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業據提出訂購單、取貨通知明細、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 信函、原廠保固說明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於104年5月5日提出之取貨通知是否合於債之本旨?系爭 契約是否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在案?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貨款,並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 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 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 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 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就 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拒絕交付8 支抗體,經原告五次催告,被告受催告後仍不履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經陸續訂通知原告領貨六 次,原告卻拒絕受領。被告於104年5月5日第一次以郵件 通知原告前來取貨時,並未向原告要求給付保管費,依該 次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叫原告來領貨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查參諸被告於104年5月5日寄 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貴 公司於102年6月27日訂購之同行調貨商品,今尚未清償 債務且仍未領取。請於本公司確認貴公司清償債款且收到 貴司蓋章確認之本合約之正本後,始得派員至本公司領取 此批貨品。二、取貨規定事項:1.貴公司向本公司調購的 這批貨已逾商品保固期限多時,本公司不保證任何品質瑕 疵或使用之功能性異常,且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或 換貨。亦不得要求任何技術支援。2.貴公司須於本公司確 認貴公司清償債款後且蓋章認同本合同後,始可逕行通知 來本公司取貨。…」等語,可見上開內容已全然排除買方 因買賣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之所有可能性,於被告無須負責 之情況,仍責令買方即原告自負其責,對原告而言已剝奪 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限,對原告明顯不利益,雖被告 辯稱:系爭貨品因興訟而逾原廠保固期限云云,惟此仍無 解於被告因買賣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被告仍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又被告雖另 辯稱:「答辯狀有提到四月十七日就有請原告來取貨了, 上次開庭說五月五日可能是口誤,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四月十七日是通知付款不是取貨。」等語(均 見本院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兩造所提出 被告104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並無被告通知原告取貨之記載,被告該抗辯,亦無足採 。 (二)復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 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 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 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第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 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 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 ,即因滌除而告終了,在此情形,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 應負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真如被告所 辯,原告係因拒絕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於遲延後,復再 催告被告履行,表示受領之意思,即可滌除原告之受領遲 延,被告如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交 付8支抗體之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分別於 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 22日、104年7月2日催告被告交貨履行契約,復於104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 為證。被告亦陳稱:業代是許雅婷,他有權利收受我們公 司的文書」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有效到達被告, 而被告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1254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受僱接洽客戶訂單之被告,於原告 給付款項後,仍拒絕交付貨品,導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交 貨,被國外公司PT.MUKTI ARTHA MEDICA取消訂單,即屬 給付遲延,併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其就此項 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令其補行給付對已被取 消訂單之原告已無利益,自應賠償因此造成原告訂單損失 之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 求訂單損失104506元(賣出價額245760元-購入成本 141254元=訂單損失104506元),亦屬有據,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60元(000000元+104506元=24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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