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金駿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張兆泰
劉兆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被告2人委
託原告裝修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2樓
按摩
場所,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營業稅55,00
0元,合計1,155,000元,此有兩造所訂定附件一工程合約
書
可稽。後來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2人又行追加如附件
二之工程項目,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42,170元,此亦有
附件二工程預算書可稽。而原告業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
所有工程,並依附件一工程合約書為被告辦妥建築物公共
安全申報,並由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於103年7月21日
通知「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此有附件三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及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通知書各乙份
可證
。但被告2人除分別於102年12月28日、103年1月21日及同
年2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外,其餘款項397,170元均未給付
。
(二)按原告為被告2人施作附件一、二之工程,依附件一第5條
第1項之約定,工程完畢結清餘款;另依
民法第505條第1
項,
承攬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需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上開附件一、二之工程,原告業
已工作完成,並交付被告2人,但被告2人卻遲遲未給付工
程尾款,
迭經原告聯絡仍未給付,不得已原告於105年1月
11日慎重發文促請被告2人給付,但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7,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2樓由被告
所經營之金銀島舒壓養生館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1,15
5,000元(含稅)。工程進行中,被告固有要求變更施工
設計,
惟原告從未告知有追加費用之情事,原告起訴狀所
附工程預算書亦未見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
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原告業已於103年7月11日完成所有工
程,並依附件一工程合約書為被告辦妥建築物公共安全申
報……」,亦即並未將附件二之工程預算書包括在完工範
圍之內,更可證明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
(二)原告聲稱其已完成裝修工程,惟其所謂之完工瑕疵百出,
二樓淋浴間拉門頂板未加修飾且滑軌亦有瑕疵、淋浴間底
板材質脆弱破裂且排水設計不良導致排水滲漏至一樓天花
板,施工之置物櫃邊緣歪斜突出、牆面壁紙胡亂黏貼敷衍
了事且有剝落情形等明顯之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
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故而對於被告而言,裝修工程尚
未完工,而原告既無意修繕,被告只得傳簡訊予原告表示
尾款部分作為後續請
第三人代為處理修繕之費用。此情於
原告起訴狀附件五之律師函第二頁亦有述及,且原告亦同
意此處理方式,僅要求被告提出處理費用及相關明細,並
以尾款扣除後支付剩餘款項。
(三)被告委請第三人修復原告工程瑕疵支出之費用如下:
⑴為修復原告所施作淋浴間及泡腳區漏水問題,及門板之瑕
疵與壁紙問題,被告另行支出12,495元。
⑵為修復因二樓淋浴間漏水滲漏至一樓造成之天花板及LED
燈具之損壞,以及地板等雜項瑕疵,支出16,800元。
⑶一樓泡腳區工程部分,由於原告管線配置與架高木材選用
不當,內部木材發霉腐爛,因而導致104年6月間客人來養
生館泡腳時發生泡腳盆塌陷情事,被告為此另行支出修繕
費用65,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⑷由於原告所施工二樓淋浴間本身設計不良導致之漏水情形
,經被告多次雇工修理均未能明顯改善,為求淋浴間能正
常使用不再漏水,故而於今年六月間被告另行雇工拆除重
新施作,支出費用188,640元。
(四)依雙方契約約定金額115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90萬元,被
告本應再支付尾款25萬元,惟被告另行雇工修復原告工程
之瑕疵已支出282,935元,超出原告本得請求尾款之金額
,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被告2人
委託原告裝修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2樓按摩
場所,工程款共計1,155,000元,後來原告施工過程中,被
告2人又行追加如附件二之工程項目,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142,170元,但被告尚餘397,17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所敘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臺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通知書、按摩場所裝修工
程案收款
記錄表、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與原
告就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至2樓之房
屋訂定裝修工程契約,惟辯以原告從未告知有追加費用之情
事,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預算書亦未見被告之簽名,被告否
認其真正,另原告所謂之完工瑕疵百出,二樓淋浴間拉門頂
板未加修飾且滑軌亦有瑕疵、淋浴間底板材質脆弱破裂且排
水設計不良導致排水滲漏至一樓天花板,施工之置物櫃邊緣
歪斜突出、牆面壁紙胡亂黏貼敷衍了事且有剝落情形等明顯
之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被
告另行雇工修復原告工程之瑕疵已支出282,935元,超出原
告本得請求尾款之金額,原告已無權利再向被告主張等語置
辯,並提出淋浴間拉門上方蓋板及滑軌照片各乙張、淋浴間
底板破裂及一樓天花板漏水照片共四張、櫥櫃瑕疵照片共四
張、壁紙脫落及瑕疵照片共四張、估價單影本乙張、估價單
乙張、泡腳檯內部發霉照片四張、估價單乙張、報價單總表
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
系爭追加工程是否
為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又行追加如附件二之工程項目,
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42,170元,此亦有附件二工程預算
書可稽,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工程進行中,被告固有要
求變更施工設計,原告從未告知有追加費用之情事,原告
起訴狀所附工程預算書亦未見被告之簽名,被告否認其真
正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25日之工程預算書上
,僅有記載致張先生,並無兩造之簽名,是可認該工程預
算書為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既已否認
該工程預算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同意該追加
工程款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除提出前開工程
預算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42,170元
云云,尚
屬無據。
(三)另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
來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裝修工程尚未完工,而原告既
無意修繕,被告只得傳簡訊予原告表示尾款部分作為後續
請第三人代為處理修繕之費用,支出費用如下:⑴為修復
原告所施作淋浴間及泡腳區漏水問題,及門板之瑕疵與壁
紙問題,被告另行支出12,495元。⑵為修復因二樓淋浴間
漏水滲漏至一樓造成之天花板及LED燈具之損壞,以及地
板等雜項瑕疵,支出16,800元。⑶一樓泡腳區工程部分,
由於原告管線配置與架高木材選用不當,內部木材發霉腐
爛,因而導致104年6月間客人來養生館泡腳時發生泡腳盆
塌陷情事,被告為此另行支出修繕費用65,000元亦應由原
告負擔。⑷由於原告所施工二樓淋浴間本身設計不良導致
之漏水情形,經被告多次雇工修理均未能明顯改善,為求
淋浴間能正常使用不再漏水,故而於今年六月間被告另行
雇工拆除重新施作,支出費用188,640元,總計282,935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前開證據在卷
可憑,且原告對此未為任
何爭執,自應認被告
前揭辯解真實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其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修補
必要費
用282,935元,並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報酬尾款25
萬元抵銷,且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報酬
請求權
存在,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