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錡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27萬6,854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