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怡錡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依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依第77條之17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27萬6,854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