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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靖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君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劉依伶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 年11月起向原告下單購買LED 燈具等相關材 料,歷次交易如下:104 年11月份: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燈 具、調光球泡燈各一批,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51 2 元、136,500 元,其中被告要求直接將調光球泡燈送至台 南,經原告於對帳單、統一發票上備註「台南」,嗣原告於 104 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SG0000 0000 號、S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104 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燈 具一批,價金為177,608 元,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開立發 票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105 年1 月份:被告 向原告購買鋁條,價金為4,961 元,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 開立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月底 結算後請款前,先將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經被告 回簽確認上開交易總額為421,581 元,事後原告於105 年2 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將前揭 統一發票均用以申報營業稅,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先前兩造曾有一段合作關係,此由被告陳稱原告原為伊之上 游材料供應商即可明之,顯見兩造不可能僅僅只有一次如10 5 年1 月份該次買賣存在,佐以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04 年 11月起至105 年1 月份間,期間甚為密集,足徵兩造斯時確 實有相當密切之交易關係,統一發票上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 確屬真實。 ⒉兩造間以往交易模式乃被告口頭向原告下單,原告依其指示 送貨予被告時,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確認,月底時原 告再依對帳單及先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當月所交易之總 金額一次向被告請款,因此無書面買賣契約。至為何原證五 所示貨物有經被告人員於對帳單上簽收,係因該次被告人員 親至原告公司取貨,並要求簽收,而原告亦慮及被告近期有 付款不正常之狀況,乃要求自105 年起交付貨物予被告時須 簽收,此由證人陳宇鋒證稱「我們與被告公司已經配合一段 時間,被告後來付款不正常之後,才有要求要簽收。」等語 即明,故不得徒憑105 年1 月該次交付貨物時經被告人員簽 收之單一例外,即全盤否認兩造間其餘買賣關係存在乙情。 ⒊另兩造間交易金額較大時,被告公司會計陳淑瑜(現已離職 )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確認該次貨物 數量,此有下列LINE對話可稽: ①104 年11月16日:由陳淑瑜傳LINE向徐嘉君詢問「23CM崁燈 好了嗎?36個…我請亞正過去載」,可證就號碼S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11 、11/12 」之36個崁燈部 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並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至 原告公司取貨。 ②104 年11月30日:由陳淑瑜傳LINE向徐嘉君詢問「嘉君,請 問LEDT5 燈管4 尺*120支什麼時候會到貨?亞正手機0000-0 00-000」,可證就號碼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 「11/30 」之120 支LEDT5 燈管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 訂單,並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至原告公司取貨;且由徐嘉 君回復「好票(按此指統一發票)給他喔」,亦證原告上開 所述會一併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確認乙情為真。 ③104 年12月9 日:由徐嘉君傳LINE予陳淑瑜「還有台南的票 (按此指支票,然被告卻未開立貨款支票)要一起開給我」 ,可證就統一發票號碼SG00000000其中交貨日為「11/13 、1 1/30」之500 個3000K 球燈泡部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 單,且因該次被告表示急需該批貨物,而指示原告直接將貨 物送到位於台南之公司,原告為配合被告,遂請大陸地區之 配合廠商直接出貨至台南,就此部分,原告已請大陸地區之 配合廠商提供當時之出貨單,待原告取得後再陳報予 鈞院 參酌。 ④104 年12月10日:由徐嘉君傳LINE予陳淑瑜「燈管今天到24 0 明天260 」,陳淑瑜回傳「單價嗎?」徐嘉君回復「500 只燈管副總訂的分兩批到貨 會送你公司」可證就號碼SG00 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27 」之500 只燈管部 分,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且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 ⑤至104 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所指者確為號碼SG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其中交貨日為「11/11 、11/12 」之36個崁燈部 分,為何交貨日為「11/11 、11/12 」,經向會計確認後, 係將對帳單上之訂貨日期誤載為交貨日期,然觀對話內容, 此交貨日之誤載,並無礙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業已交 貨,被告該批貨物安裝於愛買量販店南雅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之事實。基此,綜觀上情可知就原證 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其上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兩造間確 有交易之事實。 ⒋苟被告於104 年11、12月份未向原告購買LED 燈具等相關材 料,抑或原告未交貨予被告(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焉有 可能開立原證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為何收 受該等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簽發支票予原告?被告未收 到貨物,為何未向原告催討?證人陳宇鋒雖證稱「(問:如 果不是被告訂製,是其他客戶訂製的,從品項是否可以看出 是那家公司購買的?)通用型的比較沒有辦法看出。」等語 ,然由證人陳宇鋒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我壹位業務員及送 貨員。…(問:原證一中哪些貨物是由你送給被告?)11月 份燈具都是由我直接跟被告公司做收發貨品部分,11月13跟 30日是由大陸公司製作好直接送給他們的。12月份部分也是 ,最後1 次的1 月12日就有簽收,因為付款不正常。(問: 如何確定上面登記都是由你經手過?)這些東西都是我在做 收發貨,公司這部分都是由我在處理。(問:你是否有辦法 從貨物的品項去判斷嗎?)可以。大概有些看得出來。」等 語,可知原告僅有證人陳宇鋒1 位送貨員,有無將原證1 所 示之貨物送貨予被告、被告有無收受等,自係甚為明瞭,佐 以,證人陳宇鋒就大部分該等貨物之用途、交易過程,均能 清楚描述,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原證1 所示之貨物, 且原告確實有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⒌矧以,倘兩造間無交易事實,而原告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則不僅原告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嫌,被告持假發票用以 申報營業稅,除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甚而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可能遭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諸此種種,原證 2 至原證4 所示交易金額不過僅各102,512 元(含稅)、13 6,500 元(含稅)、177,608 元(含稅),原告焉有可能為 此區區數額甘冒觸犯刑章之風險?被告又豈可能願冒遭營業 、處以徒刑、科處罰金之危險,而僅係為了減少繳納營業稅 稅款?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原證2 至原證4 之統一發票其上 所示買賣關係及貨款各102,512 元(含稅)、136,500 元( 含稅)、177,608 元(含稅)存在,毋庸置疑。 ⒍至證人陳宇鋒雖證稱「(問:送給被告的貨,除了你之外, 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送貨?)基本上是我。負責人沒有在 處理這個。(問:兩造公司往來期間都是你在送貨嗎?往來 多久?)對,往來大約有五年左右。」等語,然證人陳宇鋒 亦證稱係於104 年6 月間始至原告處任職,並參證人陳宇鋒 證稱「我們公司只有我壹位業務員及送貨員。如果被告要直 接來拿貨是連絡我或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可知,證人陳 宇鋒所謂「負責人沒有在處理這個」,係指伊到職之後,送 貨一事方改由證人陳宇鋒處理,於證人陳宇鋒到職前,均係 由原告負責人負責處理送貨事宜。 ⒎復前開運送至台南之共計500 個3000K 球燈泡,斯時安淇企 業社之送貨司機為李孟為,其手機號碼係0000- 000-000 , 此批貨物乃原告代被告分公司即光頡公司交付予大成長城公 司作為飼養雞隻使用,併予敘明。 ⒏原證7 乃原告負責人徐嘉君與被告前會計陳淑瑜間之LINE對 話予以翻拍後列印而成,原告自無可能片面製作;原證8 乃 「中山市小欖業金燈飾廠」所出具;原證9 乃「安淇企業社 」所出具;原證10乃「中山匯利速遞有限公司」所出具;原 證11乃「中山匯利速遞有限公司」人員送貨至光頡公司時, 所提出之簽收單據,並請大樓管理員於其上蓋章簽收,以上 單據均非原告片面製作,原告自無可能予以造假,準此,被 告稱原證7 至原證11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而均否認真 正云云,要屬無稽。 ⒐再者,被告雖否認原證1 對帳單、原證6 回簽單之真正,然 原證1 之對帳單所載四次買賣項目及貨款金額,均為當時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時旋及製作,且同時開立原證2 至原證5 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確認,自無可能有造假之情;另原證6 之回 簽單上所示被告公司章之印文,為被告公司人員用印後再交 予原告,是被告否認原證6 回簽單之真正,洵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足採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確實向原告購買鋁條尚未付款,價金為 4,961 元,然除該次交易外,被告均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377 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 4 年11月間成立102,512 元、136,500 元及同年12月間成立 177,608 元之買賣契約存在,且業已交貨予被告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回簽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發貨單、物流托運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 被告否認真正,另就發票號碼SG00000000號、SG00000000號 、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被告雖不否認形式上真正, 惟仍屬原告片面製作,自難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 業已交貨予被告之證明。 ㈡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係基 於何筆交易所為之對話,更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完成交貨,且 其中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所購燈具之交貨日期為 11/11 、11/12 ,焉有於11月16日尚仍詢問燈具是否完成之 理,再依對話內容,陳淑瑜既稱請被告公司員工前去原告公 司親取,何以竟無收貨單,而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物流托 運單、收貨單上均未被告公司名稱,亦非被告公司簽收,自 難以此佐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將原證2 至原證4 所示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 業稅一節,因原告將上開統一發票寄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 司負責人羅淑玲因照顧住院丈夫朱冠榮,並未在公司,基此 公司會計陳淑瑜在未經羅淑玲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將前揭統 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待羅淑玲發覺,經詢問會計 師後,會計師表示需原告公司開立折讓單,始能抽回前開統 一發票,然原告並不同意開立折讓單,故被告公司無法抽回 前開統一發票,換言之,只要原告願意開立折讓單,被告公 司即願於補繳稅款後,抽回前開統一發票,惟前開統一發票 僅為稅務管理之單據,要難僅以統一發票逕認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存在,蓋在商業交易上,申報統一發票後辦理更正、註 銷及折讓等,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統一發票逕認兩造間買 賣契約存在,更難為賣方即原告已經交貨予被告之證明。 ㈣另就證人陳宇鋒於105 年12月1 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係因被告公司付款不正常,原告公司始要求於對帳單上簽收 ,並無其他原因等語,然原告前於105 年8 月30日準備狀中 自承係因該次被告人員親至原告公司取貨,並要求簽收等語 ,兩者矛盾不一,又證人陳宇鋒證稱僅其一人送貨至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從未送貨至被告公司等語,復與 原告上開準備狀所稱:被告有時會指派其公司員工陳亞正親 自至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徐嘉君或員 工陳宇鋒送貨至被告公司等語不符,此外,證人陳宇鋒亦證 稱至少通用型之貨物無法從品項中判斷係何人訂購,且只要 見到原告製作與被告間交易之對帳單,即會認為有與被告交 易等,然證人陳宇鋒既稱兩造間交易至少已5 年,且每月交 易好幾次,則證人陳宇鋒自可能僅因見到原告自行製作之對 帳單,逕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亦可能將兩造間於5 年 內某次交易及送貨被告之印象,錯認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金額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交易,況證人陳 宇鋒為原告公司員工,證詞難免偏頗於原告,自難僅以證人 陳宇鋒之片面陳述,逕認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交易金額為 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之買賣契約存在。 ㈤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額102,512 元、136,500 元 、177,608 元買賣契約存在及業已交貨予被告,竟然無法提 出被告公司訂貨單、收貨單及經被告公司簽收之任何文件, 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不符,且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額102, 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買賣契約存在為真實,惟 原告既仍無法舉證證明業已交貨予被告,被告亦依民法第26 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條,價金為4,96 1 元且迄未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2 紙 、105 年1 月26日發票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貨單 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條價金4,961 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4 年11月、12月間曾3 次向原告購買 燈具,價款各為102,512 元、136,500 元、177,608 元,且 均未付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04 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SG00 000000號、SG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4 年12月29日發票號 碼SG00000000統一發票、被告回簽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畫面、發貨單、物流托運單、客戶簽收單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陳宇鋒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及送貨員,公司只有我這位業務員及送貨員;10 4 年11、12月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建立相關領貨流程,是由 我直接把貨物交給客戶;原證1 對帳單中的燈具裡比較特別 或訂製的,如LEDT5 是我們公司訂製的,這個是要裝在板橋 愛買,另外球泡燈是要裝在養雞場的,其它部分都是通用型 ,通用型的比較沒有辦法看出是那家公司購買的;訂製型的 是由我們公司向工廠下單後,由工廠直接送貨給客戶,但通 用型的無法確認是自取或親送;兩造公司往來期間約五年, 都是我在送貨,這五年間每個月送貨好幾次,有時候是被告 公司來取貨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原證1 對帳單中品名為「T5(t5) 」、「球泡燈」之燈具,並由工廠直接出貨之方式交貨,是 兩造間就上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業已交貨完畢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雖抗辯收貨者並非被告云云,然證人陳宇鋒就 上開規格較為特殊之貨品係由原告向工廠下單訂製後直接出 貨給客戶之流程及該些貨物之設置地點、使用目的均證述明 確如前,則兩造就上開貨物既約定直接交由第三人以為交付 ,縱被告非直接收貨,亦無礙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對帳單所載除品名為「T5(t5)」、 「球泡燈」燈具以外貨物交易等語,然證人陳宇鋒證稱通用 型的貨物無法看出是由哪家公司購買,亦無法確定是由我們 公司送貨或被告公司親取,兩造往來期間的5 年每月都送貨 好幾次等語,是兩造間往來已有相當時間,期間交易、送貨 次數亦屬頻繁,而對帳單上品名為「T5(t5)」、「球泡燈 」燈具以外之貨物既均屬一般制式之通用商品而無法單從品 項確認為被告所訂購,自無法單憑原告自製之對帳單遽認兩 造間就該些商品有買賣契約。至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 表人與被告公司前會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雖於104 年11月16日有確認36個23CM崁燈以及於104 年12月10日提及 500 只燈管到貨等情,然104 年11月16日對話內容中未見被 告有表示確實已到貨以及後續處理情形,況且對話中被告前 會計係詢問「23CM崁燈」,與原告主張此係對帳單中品名「 20CM崁燈」之交易亦有未符,而104 年12月10日則僅提及50 0 只燈管,未見燈管型號、單價,亦難逕以上開對話內容遽 認兩造就該些燈具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參酌原告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僅略載「燈具一批」,亦未載明商品名稱、單價、交 易日期,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球泡燈及T5(t5)等燈具之買賣契約存 在,交易金額為245,070 元【計算式:(44,000元+26,400 元+26,000元+104,000 元+33,000元=233,400 元)×1. 05=245,070 元】,且被告迄未付款,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070 元,自屬 有據。而原告就兩造間尚有原證1 對帳單除球泡燈及T5(t5 )以外燈具交易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貨款,即無所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31 元(計算式:4,961 元+245,070 元=250,031 元 )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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